(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俊杰与罗海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莉。委托代理人:金学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杰。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上诉人罗海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甬海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朱俊杰系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维科上院×幢×号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罗海莉系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维科上院×幢×号6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6月罗海莉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将原设计用途为厨房的位置改为卫生间,安装了淋浴房、洗脸盆、抽水马桶并铺设了排污管道,将排污管道接到另一个卫生间的排污管道。朱俊杰房屋相对应的位置仍为厨房。朱俊杰发现后,向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反映,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罗海莉发出了《纠正违章告知书》,告知罗海莉其房屋内南阳台主卧厨房间改变原来的使用功能,用于卫生间,该行为不符合《宁波市装修管理规定》,但罗海莉未进行整改。后朱俊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原审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朱俊杰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罗海莉擅自将位于502室厨房上方的厨房改建成卫生间,并私自铺设了抽水马桶排污管道。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第5.4.4条规定,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餐厅的上层。罗海莉在朱俊杰厨房上方改建卫生间及铺设排污管道的行为,不仅直接违反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社会公德,而且开挖地坪或加厚地面来埋设排污管道,将会削弱地面和加重地面负荷,给建筑物和朱俊杰造成安全卫生隐患和心理负担。根据《维科上院住宅小区装修规定》之规定,任何装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不得擅自拆除、截断、连接排水排污设施等。《维科上院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及《维科上院住宅小区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也有相关规定。罗海莉也曾在上述规约和协议上签字承诺。维科上院小区物业曾多次口头或书面要求罗海莉整改,居委会也做过工作,但罗海莉拒不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朱俊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罗海莉立即将挖掘铺设的抽水马桶、排污管道恢复原状;二、罗海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朱俊杰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罗海莉将宁波市海曙区维科上院小区×幢602室房屋内由厨房改建的卫生间中的抽水马桶及铺设的排污设施拆除。罗海莉在原审中辩称:朱俊杰的主体不适格,关于室内格局使用改变,相关责任追究的主体应是房管部门。朱俊杰诉请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没有事实证明罗海莉的改建行为侵害了朱俊杰生活或对其造成影响。罗海莉所在楼都是拼户购买的,一个家里不可能有两个厨房,改建也是经过物业公司同意的。朱俊杰诉请中所提到的法律依据是针对建筑商、设计公司及开发商等,并非适用于业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相邻当事人对自己不动产的利用行为,负有限制义务。罗海莉擅自将原设计用途为厨房间的位置改为卫生间,改变了原房屋的使用功能,且自行铺设了排污管道,造成了日后使用发生漏水的安全隐患。同时罗海莉将厨房改成卫生间的行为,使得朱俊杰的厨房位于罗海莉的卫生间下方,给朱俊杰带来了一定的心理负担,亦有违善良的风俗和社会公德。罗海莉主张其改建行为未对朱俊杰产生影响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罗海莉又主张其房屋为拼户购买,故其改建行为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认为,罗海莉购买的房屋原有的设计用途足以满足其生活起居需要,罗海莉可对其房屋自主装修,但其装修行为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以不影响相邻方的生活为限度,故罗海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罗海莉的行为给朱俊杰造成了妨碍,朱俊杰要求罗海莉将其在改建的卫生间中安装的抽水马桶及铺设的排污设施拆除的诉请,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罗海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维科上院×幢×号602室房屋内由厨房改建的卫生间内的抽水马桶和排污管道拆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罗海莉负担。宣判后,罗海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俊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妨害”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罗海莉在自己的房屋内行使房屋所有权,改建卫生设施,没有给他人造成妨害,他人无权干涉。朱俊杰没有提供罗海莉造成其妨害的事实证据,原审法院根据罗海莉如果安装抽水马桶可能会给朱俊杰造成妨害的主观臆想,作为既定事实,要求罗海莉拆除卫生设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罗海莉已经根据物业公司的要求终止了继续安装行为,亦从未使用过改建的卫生设施。由于发生纠纷,罗海莉已经将改建的卫生间当作储藏室及洗衣房。物业公司在检验后给罗海莉出具了整改合格的证明,并退还了装修押金。朱俊杰辩称:罗海莉将原来设计的厨房改建成卫生间并铺设了排污管道等事实,在原审中均经过罗海莉的确认,该基本事实客观存在,这些事实足以对朱俊杰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妨害的事实存在。罗海莉称其已整改,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罗海莉一方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将原来作为厨房功能使用的房间改建成了卫生间,并铺设了排污管道及安装了抽水马桶等,二审中,罗海莉认为其在装修过程中已经按照物业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否认其安装了排污管道和抽水马桶,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尽管罗海莉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但权利的行使必须合理、适当,不得滥用权利对相邻方生活造成影响。本案中,罗海莉擅自将原来作为厨房功能使用的房间改建成卫生间的行为既有悖于公序良俗,也给楼下住户的生活和心理造成了实质影响,故朱俊杰要求排除妨害、拆除改建的排污管道和安装的抽水马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罗海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