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现敏、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河西村由北南行驶,驶至朱芦镇河西村南北中心大街时,与行人臧某发生碰撞,致张某、臧某受伤。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臧某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厉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