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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张某,城镇居民。被告:唐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贤厂,城镇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准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4月24日在莒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准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婚生儿子有被告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实、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子,庭审中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于××××年××月××日复婚,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幸福和睦,重归于好。原告张某起诉离婚,理由不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