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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邹均华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均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21号原告邹均华,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中心血站旁。法定代表人周枝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武,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旷德嘉,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邹均华与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聪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秋、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均华、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武、旷德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均华诉称:2009年6月9日,原告以7.98万元的价格购得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DC703M2080875226,发动机号为5004902,原告的湘CX08**出租车经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号牌变更为湘CX19**。购车时被告与交通运管部门称为了方便实行公司化管理,出租车行驶证写了被告公司的名称,该车经营至2014年8月31日正常下线。原告的湘CX19**出租车是挂靠被告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460元/月,被告提供管理服务,为原告代收、代缴保险费、国家税收等,其所有权、经营权仍归原告所有。车子的购买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只享有该车的管理权,原告享受该车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全额出资购买的湘CX19**号出租车所有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邹均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购车发票、营运证、管理费收据、购置税完税证明,拟证明:①该车是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拥有该车的所有权;②该出租车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湘CX19**号车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方并无异议。但本案中,原告混淆了物权与特许经营权的概念,运营证中已明确了运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且该经营权证是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发,系行政法律权利,被告无权给予。原告所述的一台合法的出租车包括车、顶灯和牌照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出租车的牌照是由湘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签发,而且牌照是存在使用期限的,具体使用期限即运营证中所注明的运营期限,顶灯则属于广告投资商,公司只是对其进行管理。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依规裁决。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3、谭政阅(2008)103号关于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的经营权已经到期,政府已给5年再经营的期限,只能由有经营资格的公司统一进行经营。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运营证上已明确了运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邹均华于2009年6月9日以7.98万元购得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DC703M2080875226,发动机号为5004902),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码为湘CX19**,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所有人为湘潭市三生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邹均华,运营证编号为43030100080029,运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管理费460元.湘CX19**号牌照经营权到期后,原告认为被告对湘CX19**号出租车仅享有管理权,原告享有湘CX19**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09年湘潭市三生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希望三生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并为湘潭市希望三生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11日湘潭市希望三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以7.98万元购得车牌号为湘CX19**的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车架号为LDC703M2080875226,发动机号为5004902)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湘CX19**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到期后,该车辆也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亦未对该车的所有权提出过异议,故本院确认发动机号为5004902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经政府行政许可取得有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属于行政法律的范畴,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湘CX19**号出租车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DC703M2080875226,发动机号为5004902)的所有权归邹均华所有;二、驳回原告邹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邹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聪玲人民陪审员  李 秋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