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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行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滦平金慧丰矿业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金慧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凤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刘青,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滦平金慧丰矿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滦平金慧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如,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刘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经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滦劳人裁字第96号仲裁裁决确认书,第三人刘青与原告滦平金慧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刘青系原告滦平金慧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人,从事看磁选机工作。2013年11月10日23点30分左右,第三人刘青驾驶冀HR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行驶至X516线滦平县马营子乡代营子村口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车辆相撞,造成刘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方车辆驾驶员驾车逃逸。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4)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青伤后被送到滦平县医院治疗。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青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刘青为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第三人刘青系上诉人雇佣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10日23时30分左右,刘青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班途中受伤。2014年3月5日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刘青负次要责任的滦公交认字(2014)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2月13日被上诉人依据滦公交认字(2014)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9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的事实是,第三人刘青与上诉人的另两位员工一同上班,刘青在先,另两位员工在后,前后不超过1分钟,另两位员工证实第三人刘青未与其他车辆相撞,系自行摔倒致伤,滦公交认字(2014)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因为刘青受伤现场有无录像,有没有刮痕、撞痕,有无目击证人,对方车辆什么型号等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另该认定书中称“此案至今未破”,既然案件未破怎么能作出责任认定书?说明该认定书无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得知该认定书后便找到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要求查看卷宗并要求重新作出认定,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称原告不属于当事人无权看卷,也无权要求重新认定。之后上诉人向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也以上诉人不是当事人为由不予受理。在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调取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以便做出正确的认定,但被上诉人未予调取便做出了工伤认定。上诉人认为,滦公交认字(2014)第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导致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无任何事实依据。另外,根据公安部印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员后七日内向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出报告,经审批后依据审批意见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在此案中,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均未查获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认定,严重违反了程序性规定。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目的就是为了纠正行政机关做出决定时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滦公交认字(2014)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依据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条所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滦公交认字(2014)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2013年11月10日23时30分许,刘青驾驶冀HR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5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马营子乡代营子村西侧路段与相对方向车辆相撞,造成刘青受伤、冀HR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青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如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与本机关无关。经本机关调查核实:刘青在滦平金慧丰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看磁选机工作,2013年11月10日23时30分左右,刘青驾驶冀HR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漆平金慧丰矿业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当由西向东行驶至X516线滦平县马营子乡代营子村西侧路口与相对方向的车辆相撞,造成刘青受伤的交通事故,滦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青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治疗。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滦劳人裁字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青与滦平金慧丰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刘青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本机关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第三人发表参诉意见称:1、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交通警察大队是专门的事故认定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定刘青在上班途中与肇事车辆相撞,并出具责任认定书。此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案件是否破获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理由。2、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予以认可。3、第三人有证人出庭证明此事故确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上诉人所说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肇事当事人逃逸尚未抓捕归案,受害人一方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10日内作出认定书,所以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三人刘青系滦平金慧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人,从事看磁选机工作,刘青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2013年11月10日23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第三人系单方肇事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法,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审 判 员  李春晖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若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