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王正金、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华,王正金,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王明华,1971年10月6日出生。被告王正金。被告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正金,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兆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明华与被告王正金、宜昌��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华、被告恒裕集团委托代理人彭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华诉称,2013年11月2日,王明华与被告王正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明华借给王正金70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若不能按期还款,则王明华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王正金承担。恒裕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之日两年。合同签订当日,王明华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正金出具借条。2013年12月12日,王明华又借给王正金50万元,借期长度、利率、结息方式、保证人、保证责任等与上次借款约定一致,王明华同样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正金出具了借条。但是,至今王正���仅支付了一次利息,本金分文未偿,其它利息未付。因此王明华诉请法院:一、被告王正金偿还原告王明华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恒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借款、担保事实都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王明华与被告王正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明华借给王正金700000元,月息4%,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恒裕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违约条款中涵盖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王明华转款700000元给王正金,王正金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王明华现金70万元”。2013年12月12日,王明华又与王正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明华借给王正金500000元,借期长度、利率、结息方式、保证人、保证责任等与上次借款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当天,王明华转款462000元给王正金,王正金出具了借条,记载“今借到王明华现金50万元”。2014年3月26日,王正金支付王明华72000元。原、被告均自认2013年12月12日,约定借款500000元,实际借款462000元,差额38000元系支付上次700000元借款的应付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华与被告王正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王明华应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借款人王正金应依法、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12月12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但是实际打款462000元,原、被告双方自认差额38000元系支付上次700000元借款的应付利息,依照法��规定,从起算之日至实际支付利息之日的合法利息,若少于此38000元,多余部分应抵扣利息对应的本金。双方约定月息4%,折算年利率为48%,即约定借期内年利率48%。借期内年利率48%远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共41天,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依法可得利息18871元(700000×24%×(41÷365)],实际支付38000元,多余部分19129元抵扣本金,故本金还剩680871元。2014年3月26日,王正金支付王明华72000元,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104天,因为此期间前后两笔借款都产生利息,且约定利率一致,故以1180871元(680871+500000)本金为基数,依法可得利息[(680871+500000)×24%×(104÷365)]80752元,高于72000元,故此72000元皆支付了合法利息。且经计算该72000元是大于92天小于93天间的合法利息,故可认为王正金支付了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5日(93���)的合法利息,此后的利息再未支付。至今,王正金还欠借款本金1180871元,依法应予偿还。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期利息月息4%,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法王明华可要求王正金按24%的年利率支付未清偿的借期和逾期利息,期限可从2014年3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故王正金应以1180871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均约定恒裕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违约条款中涵盖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之日起二年,故恒裕公司应对王正金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华借款本金1180871元,并以1180871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正金、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晓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