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桂林市青狮潭水库灌区管理站与杨纯钢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林市青狮潭水库灌区管理站,杨纯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9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青狮潭水库灌区管理站。住所地:灵川县青狮潭镇**号。法定代表人:郑玉林,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郝忠平,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石,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纯钢。再审申请人桂林市青狮潭水库灌区管理站(以下简称青狮潭水库管理站)因与被申请人杨纯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狮潭水库管理站申请再审称:(一)涉案的《授权书》虽然没有明确由谁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申请人杨纯钢多年的工程代理实践已证实此为杨纯钢的义务。(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470号桂林市第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伍建公司)与青狮潭水库管理站、杨纯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明,杨纯钢在工程施工期间已陆续向伍建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以后的工程联系和交款等活动均由其进行。杨纯钢在该案的庭审审理中亦承诺过欠伍建公司的工程尾款由其偿还。由上事实可知,应由杨纯钢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其也已履行了该义务,故其所拖欠的伍建公司工程尾款应由杨纯钢继续支付。另一方面,支付给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主要来源于购房人的购房款,但杨纯钢收取购房款后并没有交给青狮潭水库管理站,故也应由杨纯钢承担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上可见,本案的委托代理行为证实向购房人收取购房款、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在事实上成为杨纯钢的权利和义务,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青狮潭水库管理站向杨纯钢出具的《授权书》在“是否包括杨纯钢代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上属于约定不明,适用法律不当。(二)杨纯钢作为受托人,收取全部工程款后,并未及时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给委托人青狮潭水库管理站造成损失,其应为该不当履行受托行为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三)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非工程结算纠纷,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集资工程尚未结算是错误的。综上,一审、二审法院没有认真审理本案的事实,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青狮潭水库管理站主张一审、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承担主体认定不当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故本院对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经查,青狮潭水库管理站以杨纯钢不履行代理职责给其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杨纯钢赔偿其损失,该损失为其已被法院扣划的强制执行生效的(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欠款、违约金等执行款共计4427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因此,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青狮潭水库管理站应对杨纯钢在履行委托事务中违反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因该违约行为导致青狮潭水库管理站产生损失负举证责任。生效的(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杨纯钢是青狮潭水库管理站的代理人,主要依据青狮潭水库管理站在其集资建房住宅楼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向杨纯钢出具的《授权书》以及杨纯钢在整个项目开发过程中的行为均以青狮潭水库管理站的名义进行等事实。因此,于外部关系而言,由青狮潭水库管理站对伍建公司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权利义务体现在青狮潭水库管理站与杨纯钢之间的内部关系上,受《授权书》的约束。青狮潭水库管理站以《授权书》授权杨纯钢“代理我处办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手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向伍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杨纯钢负担。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并无不当。青狮潭水库管理站提出生效的(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470号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认定的事实已表明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杨纯钢的职责与义务。但上述案件是伍建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的诉讼,该判决查明杨纯钢是青狮潭水库管理站代理人的身份,其在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开发过程中的收款和付款行为均是代表青狮潭水库,是职务行为,审理的是在外部关系上应由谁对伍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和如何承担责任,该判决并没有处理杨纯钢与青狮潭水库管理站的内部关系,亦没有认定支付工程款是杨纯钢的职责和义务,故青狮潭水库管理站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青狮潭水库管理站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委托关系具体的权利义务,因此其以杨纯钢收取购房款没有向其交付即要求杨纯钢承担伍建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亦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470号案件已经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伍建公司与青狮潭水库管理站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后双方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该事实的认定属于伍建公司与青狮潭水库管理站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不是本案青狮潭水库管理站与杨纯钢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基本事实,本案二审判决的理由阐述中“尚未结算”也不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而是指杨纯钢和青狮潭水库管理站之间在集资建房工程项目的委托合同中的结算,故青狮潭水库管理站据此认为二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并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如上分析,青狮潭水库管理站和杨纯钢对本案所涉工程欠款承担主体没有约定,而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是青狮潭水库管理站与伍建公司,杨纯钢仅为青狮潭水库管理站代理人,生效的(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也是确认青狮潭水库管理站承担付款义务,因此,青狮潭水库管理站因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而被扣划的款项是其履行与伍建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中应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因杨纯钢在执行委托事务中的不当履行行为所造成的该管理站损失,故青狮潭水库管理站要求杨纯钢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青狮潭水库管理站起诉请求杨纯钢赔偿其被扣划的执行款,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纯钢有支付该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狮潭水库管理站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青狮潭水库管理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林市青狮潭水库灌区管理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奇代理审判员 黄 少 迪代理审判员 黄 滔 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胜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