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某诉被告尹某、某有限责��公司铁路运输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被告尹某,男,汉族。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部。负责人康某,系该运输部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某,系该运输部科长。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周某,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某诉被告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艳彪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有限责任公��铁路运输部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4年9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尹某驾驶辽MAAA**号小型车沿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南岭小区路口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过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某集团总医院住院14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643.11元。其中医疗费18578.19元(含被告运输部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误工费24832.92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物损价值5073+2398元、交通费140元;病志复印费22元;诉讼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运输部辩称: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属于我部所有,经交警认定我部员工尹某负全责,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该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时,我单位为原告垫付9000元医药费,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给我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尹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实,原告没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部均��证无异议。2,门诊病志,住院病案,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4天。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部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1、2号证据均真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药费收据二十五张,用药清单一份,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发生的费用情况,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药费支出金额,花费医疗费共计18508.97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部的质证认为,药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与本交通事故无关治疗检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这组证据真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与本案无关的检查项目,因此这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及护理人员身份。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部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应由1人陪护,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证实两份,王某、卢某证实原告在市环卫处做环卫工作,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部的质证认为,此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所在单位误工证明。根据证据规定,证明人应当出庭予以质证,仅就书面证实证明不了原告误工损失,这份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足以法庭采信。应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社保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原因,否则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卢某、王某与某市环卫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社区书面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部的质证认为,房产证证明不了原告在其儿子家居住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儿子在城镇居住。社区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并没有提供居住证,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只能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社区证明与房产证复印件之间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是证明目的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7,收据五张,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有评估部门鉴定,否则不能证明损失多少,也证明不了这些物品在交通事故时是否佩戴,因此我公司不予承担这部分损失。被告运输部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体现这部分损失,我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财产损失以及财产损失的价格,故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鉴定费收据一张、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900元、复印费11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运输部质证认为,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那么属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我部不应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交通事故诉讼发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复印费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运输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于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部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运输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辽MAAA**号小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于某、被告运输部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运输部质证认为,此条款为保险公司单方制定霸王条款,我部不承担此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运输部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某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于某���交通事故受伤面部细小瘢痕十五厘米以上,构成十级残。原告于某、被告运输部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是否重新鉴定待回公司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如未提交视为同意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此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能提出质证意见。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尹某驾驶辽MAAA**号小型车沿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南岭小区路口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过道的行人原告于某相撞,造成原告于某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过某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公交认字(2014)第824061号】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告尹某系被告某集团运输部职工,被告尹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辽MAAA**号小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被告铁煤集团运输部是辽MAAA**号小型车的车主。原告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生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挫裂伤、额部挫裂伤、左面部软组织裂伤、双眼睑挫伤、左眼钝挫伤、鼻部及右面部颊部擦挫伤、左前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腹及右下腹软组织挫伤、腰骶部挫伤、双手擦挫伤、腰5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1人。原告被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578元,其中包含被告运输部已垫付原告于某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210元(15元/天×14天);3.护理费1342元(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工资34995元/年÷365天×14天×1人);4.误工费9363元(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195元/年÷365天×259天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5.伤残赔偿金2104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7.交通费140元(10元/天×14天)。本院认为,被告尹某驾车将原告于某撞伤,被告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尹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应有被告尹某的服务单位即被告铁煤集团运输部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辽MAAA**号小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辽MAAA**小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不足��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尹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15元/天为宜,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交通情况及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认为10元/天为宜,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给付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交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证据及损失价值,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各项经济损失43,679.00元。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部垫付医疗费9,000.00元。四、被告尹某、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9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500元,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部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艳彪���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