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8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包明与李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明,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855-1号申请执行人包明。委托代理人徐伟斌,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华。包明与李华装璜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李华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包明装修款60000元。二、包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包明负担。四、如李华不能按照上述第一款履行的,包明有权按照85000元(李华结欠装潢款75000元,加上未按第一款履行的违约金10000元,扣除2014年7月18日起李华可能支付的款项)为标的申请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李华强制执行。五、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包明与李华之间再无其他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和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李华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居住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该邮件被退回;经调查,该地址房屋登记人非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李华下落;本院依职权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土地、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85000元。本院将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