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执异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异议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袁凌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袁凌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异字第36号异议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朱承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进军,男,1982年8月7日生。申请执行人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陈吕路****号。负责人叶林,主任。被执行人袁凌飞,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本院在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开昌事务所)申请执行袁凌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开昌事务所负责人叶林、异议人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袁凌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建工集团称:1、法院到建工集团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虽向建工集团说明了协助执行的内容,但未留置相关法律文书,因此留置送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2、建工集团自始至终未向袁凌飞支付过任何款项,张思洲与袁凌飞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张思洲的个人行为,与建工集团无关,不能因张思洲向袁凌飞支付了相关款项而要求建工集团追回张思洲支付给袁凌飞的60万元款项。因此对法院向建工集团送达的(2015)六执字第2380号追款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建工集团不应承担相关的追款责任。本院查明,司加贵与南京圣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06)六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京圣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司加贵购房款款50万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合计100万元。后因南京圣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司加贵于2007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圣宅公司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瓜埠商贸市场278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六国用XXXX第XXXXX号)进行了评估拍卖,现异议人倪有军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主张权利,认为王洪平因无项目开发建设资质而以圣宅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王洪平系该地块的实际使用权人,后王洪平与异议人倪有军签订《转让协议书》,将本院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倪有军,倪有军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基于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确认因该地块拍卖所得价款应当归异议人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这表明作为不动产的权属的变更,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是按照登记来确定权属的。本案中,本院评估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六国用XXXX第XXXXX号中的278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圣宅公司名下,圣宅公司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本院在执行圣宅公司案件中就该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倪有军虽与王洪平签订《转让协议书》,但本院裁定评估拍卖时,宁六国用XXXX第XXXXX号仍然登记在圣宅公司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生效的原则,倪有军并未实际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请求确认拍卖所得款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倪有军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潘振飞审判员 邹建明审判员 厉荣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