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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毕XX与薛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毕某某,女。被告薛某某,男。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不和,自2015年4月起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29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张三人床、一套沙发、一台热水器、一辆大货车及挂车。没有存款及债权,债务欠张XX3万元及利息、欠董XX1万元及利息、欠王X5万元及利息、欠霍XX3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有的家电财产都归我所有,被告卖车款我要平分,夫妻共同债务二个人共同偿还。被告辩称,登记时间对,我们没有生育子女,自2015年4月起分居至今,我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家电及价格都属实。所有的家电我都同意给原告,我不要原告的折价款。大货车及挂车我在2015年5月18日就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陈XX,陈XX给了我12万元,剩余2万元等挂车过户时再给。这辆大货车已经过户到了陈XX的名下。卖货车的12万元我同意给原告一半,但是现在钱已经没了,一部分让我还帐了,其中还我姐姐薛某某X1.5万元、还我二哥薛某某1万元、还朱XX1万元、还张XX3万元,我还从王XX那里买了一辆别克轿车花了2万元,剩下的钱都吃喝花了。我们没有存款及债权。2010年8月的时候买的大货车,当时是我与薛某某X合伙买的,每家出14万元,我出的14万元中有9万元是我用孟XX、薛某某X、薛某某的名义贷的款,贷款期限是三年,每年只还利息,最后到期时本息一起还。买车的钱里还有5万元是借的,有我借的也有原告借的,其中借我侄女薛丽颖2万元,这钱已经还完了,剩下的是借谁的钱我记不清楚了。贷款到期后我们陆续还的款,大约还了9.6万元,还贷款的钱有原告借的,具体借多少我不知道。2014年3月我和薛某某X分车,我给薛某某X14万元,货车及挂车归我,我当时给薛某某X10万元现金,其中有6万元是原告借的,我自己抬了4万元,这些钱都已经还完了。2014年3月份在张XX那借的3万元属实,当时约定年利息是3600元。今年3月我去还的利息,本金一直未还。原告所说的欠董XX的1万元、欠王X的5万元我不知道,欠霍XX的不是3万元是2万元,这2万还没还我不知道,而且当时没有打欠条。如果债务属实是夫妻共同债务我愿意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在长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被告薛某某与薛某某X合伙购买了一辆解放货车及挂车,其中主车的号牌为吉J5B8**,挂车的号牌为冀BFL**挂。购买货车时被告薛某某出资14万元,这14万元中有9万元是贷款,期限三年;5万元是原、被告借来的,其中薛某某借了2万元,其余的借款被告记不清楚借谁的钱,但其承认有2万元是借原告母亲霍XX的,是否偿还不清楚。2013年3-5月,被告陆续还清了9万元购车贷款。被告承认还贷款的钱中有一部分是原告借的,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2014年3月,被告薛某某与薛某某X分伙,薛某某给薛某某X14万元,货车及挂车归薛某某所有。薛某某当场给付薛某某X10万元,薛某某承认这10万元中有6万元是原告借的。自2015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5月18日,被告薛某某将车牌号为吉J5B8**的解放货车及挂车卖给了陈XX,价款14万元。陈XX当时给付薛某某12万元,剩余2万元购车款双方约定等挂车过户时再给付。这辆货车的主车已过户到陈XX名下。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有一台29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张三人床、一套沙发、一台热水器。双方没有存款。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称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所有的家电均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要财产折价款;卖大货车的钱被告同意分原告一半,但是卖车钱都已还债和花销了,现在已经没有钱了;原告所诉的债务中欠张XX的3万元属实,愿意共同偿还。其他债务如属实是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欠据等各种书证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家电等室内财产被告同意都给原告,不用原告给其财产折价款,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愿意将卖车款的一半分给原告,但卖车款均已还帐及生活花销,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称卖车款已花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卖车款12万元应给付原告6万元。陈XX未给付的2万元债权,原告应分得1万元债权。被告对欠张XX的3万元债务没有异议,愿意共同偿还。原告主张欠霍XX的3万元债务,被告只承认欠2万元。但被告承认在2010年买车时借了5万元,其中借薛某某X2万元,其余款项是原告借的,原告借的数额及是否偿还不清楚。由此可以推断在霍XX处借的3万元债务属实,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欠董XX的1万元及欠王X的5万元债务是否属实不清楚,但被告承认在其还车贷及与薛某某X分车时原告均向别人借过钱,其中还车贷时原告借钱的数额被告不清楚,在与薛某某X分车时原告曾经借过6万元,由此可以推出,欠董XX的1万元及欠王X的5万元债务属实,且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台29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张三人床、一套沙发、一台热水器均归原告毕春梅所有;卖货车的价款12万元被告薛福给付原告毕春梅6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陈XX所欠的2万元债权,原、被告每人分得1万元债权。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张玉波3万元及利息、欠董XX1万元及利息、欠王X5万元及利息、欠霍XX3万元,以上债务均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宫立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