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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陆婉燕与翟军锋、金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婉燕,翟军锋,金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陆婉燕。委托代理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军锋。被告金素玉。原告陆婉燕诉被告翟军锋、金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婉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军锋、金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陆婉燕诉称:她跟金素玉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金素玉介绍她认识了翟军锋,她出借给翟军锋的款项除了本案借条所涉的3919715元外,还有另外两张借条所涉及的借款,一笔是394240元,一笔是771829元。本案所涉借款原本出借的本金为2910000元,这些款项是分多次出借的,有些以现金形式交付,有些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原本由六份借条组成,分别为2013年9月16日金额200000元的借条(本金已归还)、2013年9月21日金额400000元的借条、2013年9月21日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2013年11月6日金额350000元的借条、2013年11月9日金额800000元的借条、2014年4月20日金额为1060000元的借条。2014年7月1日,双方对账对本息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6月30日,按月息2分结算下来的未归还利息为589746元,本息合计3499746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还款日),按本息3499746元计算到期利息应为419969元,故截至2014年12月31日应还款本息为3919715元,故对账后将原六份借条作废,重新出具一份借款本息为3919715元的借条。金素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上述结欠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金素玉、翟军锋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翟军锋立即归还她借款本息391971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金素玉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翟军锋、金素玉承担。金素玉辩称:她对陆婉燕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借款是事实,但钱是翟军锋向陆婉燕借的,也是翟军锋用的,她碍于情面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她没有偿还能力,该笔借款应由翟军锋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翟军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翟军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婉燕人民币叁佰玖拾壹万玖仟柒佰壹拾伍元整(3919715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翟军锋(捺印)320219197612062512借款日期:2014.7.1。”金素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就该份借条,翟军锋书写对账明细一份,载明:2013.11.9本金80万时间:2014.6.30利息1.6*7=11.2万元+11120=123120元;2013.11.6本金35万时间:2014.6.30利息:0.7*7=4.9万+5560=54560元;2013.9.2140万2014.6.300.8*9=7.2+2400=76400-48000=28400元;2013.9.16本金20万利息未结清、本金已清利息0.4*6=24000元;2013.4.20本金106万利息2.12*14=296800元+7066元=303866元;2013.9.21本金30万利息0.6*9=54000+1800=55800元。总计本金291万元,利息589746元。陆婉燕提供款项结算单一份,载明:就本案所涉借款双方自2012年7月4日起发生借贷往来,2013年11月11日终止借贷往来,截至2014年6月30日,扣除已归还本金200000元,未归还本金为2910000元,利息总计637746元,扣除已归还利息48000元,未归还到期利息为589846元,本息总计3499746元。翟军锋所书写的对账明细一致。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利息为419969元,实际应还款3919715元。该金额与翟军锋出具的借条金额一致。陆婉燕系常州驰丰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一成系夫妻关系,为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来源,陆婉燕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借贷往来期间其个人银行账户以及常州驰丰纺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提取多笔资金的银行取款凭证以及由金素玉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材料。以上事实,由借条、对账明细、款项清单、取款凭证、现金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婉燕为证明翟军锋结欠其借款本金291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翟军锋出具的借条、对账凭证,并对款项由来、款项交付及借款的用途等作出了比较合理的陈述,并提供了取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现金支票复印件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翟军锋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陆婉燕的陈述、翟军锋书写的借条以及明细账、陆婉燕提供的款项结算明细,本院对陆婉燕关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年息24%)的主张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双方一致确认结欠的利息为58984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应为349200元,故截至2014年12月30日,故截止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本息应为3849046元。对于逾期利息,陆婉燕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素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陆婉燕在保证期间内向金素玉主张权利,金素玉应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翟军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陆婉燕支付借款本金2910000元,利息939046元,总计384904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金素玉对上述第一项翟军锋结欠陆婉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陆婉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38740元(陆婉燕已预交),由翟军锋、金素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陆婉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