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辩护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娄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丁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州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肖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肖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胡某甲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州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肖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肖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日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方自愿在法定民事赔偿范围外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汪超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3、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4、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肖某的亲属就本案部分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汪超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胡某甲的姐姐,案发当日11时10分许,她与父亲乘坐胡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204国道奎山汽车城路段发生事故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9日11时10分许,他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州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肖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发后,他立即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四)鉴定意见1、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201503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肖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和内脏破裂死亡。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交鉴字第100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鲁L×××××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瞬间的速度约为77km/h,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事故时出于骑行状态。(五)勘验笔录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附随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3月9日11时10分许,在204国道柳州路路口处,鲁L×××××号牌越野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胡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能够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泽明代理审判员 刘明明人民陪审员 焦广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焦东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