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培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培,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培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安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9月1日,通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9月24日阅卷结束。2015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培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8日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35天。原判认定,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培在安仁县境内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79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农历5月16日左右,被告人刘某培窜至安仁县清溪镇清溪村清溪桥组被害人阳某平家,从被害人阳某平家的卧室窃取人民币900元。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培窜至安仁县清溪镇清溪村清溪桥组被害人侯某湖家,发现被害人侯某湖家的后门没关严,遂推开后门进入二楼,盗走放在客厅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和卧室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4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培窜至安仁县清溪镇清溪村大江组,用一根竹竿靠在被害人李某房屋外墙,沿着竹竿爬入李某的卧室,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的床尾的手提包,然后在路上将包内的人民币2400元拿出来,将手提包丢弃在李某屋后。4、2014年11月1日凌晨,刘某培窜至安仁县清溪镇清溪村清溪桥组,发现被害人阳某明家西侧窗户没有关,便用木楼梯爬入阳某明房屋二楼,从二楼卧室窃取人民币1910元,诺基亚手机、小米手机各一部及客厅沙发上手提包一个。在返回的路上刘某培从包内取出人民币900元,并随手将包丢弃在路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7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公安干警在刘某培承租的安仁县城关镇白衣巷的屋内将刘某培抓获,并现场扣押诺基亚手机二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诺基亚手机二部返还了各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接被害人李某、周某梅、阳某明、阳某平等人报警后,对刘某培系列盗窃案立案侦查。2、安仁县公安局承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6日,公安干警将刘某培抓获归案。3、户籍资料证明:刘某培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安仁县公安局从刘某培处扣押的被盗诺基亚手机二部,已返还给各被害人。5、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现场概貌及刘某培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照片证明:2014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刘某培到清溪镇清溪村大江组实施盗窃的情况。7、安仁县价格认定中心安价认鉴(2015)14号、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诺基亚黑色手机一部;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87元;诺基亚银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8、入所健康检查表以及医院检查结果、安仁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培羁押前入所的身体状况以及其右腰部的挫伤痕迹为腰带长期捆压摩擦后形成的陈旧性痕迹。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她住在安仁县清溪镇清溪村大江组。2014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她睡觉时把手提包放在床脚下,6时起床时发现手提包不见了,后在自家屋后干鱼池里找到。经查看包内丢失4800元现金,其他物品未丢失。失盗后因为比较忙,就没有及时报案。10、被害人侯某湖的陈述证明:他住安仁县清溪镇清溪村清溪桥组。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他发现家中进了小偷,被盗了诺基亚银白色直板手机一台、手提包及包内现金3700元。他当时觉得小偷抓不到,就没有报警。11、被害人阳某明的陈述证明:他住安仁县清溪镇清溪村清溪桥组43号。2014年1月1日凌晨,他发现家中进了小偷,放在二楼左后屋桌子上的衣、裤内的1910元现金及一台联想牌电脑被盗;二楼左前屋床头柜上的一部小米手机以及二楼客厅沙发上的一个手提包被盗,后来手提包在屋前的河边找到,但包内的900多元现金被盗。12、被害人阳某平的陈述证明:他住安仁县清溪镇清溪村清溪桥组21号。2014年农历5月16左右,他老婆陈某妹凌晨4时起床后发现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和一部三星直板手机和他的钱包被盗,他后来在大门的左边找到钱包,但包内的1300元现金被盗。他当时觉得小偷抓不到,就没有报警。13、证人龙某英的证言证明:她住安仁县城关镇珠泉路,2014年4、5月份,刘某培租住在安仁县城关镇白衣巷,二人系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她到刘某培的出租屋找刘某培时,看见桌子上有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以及一个铁盒子里放有二三部手机,她向刘某培借了一部手机用,现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14、证人阳某青的证言证明:他系安仁县城关镇白依巷32号的房主,刘某培于2013年农历12月份承租该房屋居住。15、证人王某华的证言证明:他与刘某培住隔壁。刘某培平时什么事都没有做,白天在出租屋内,晚上做什么就不知道了。16、被告人刘某培的供述证明:他在安仁县一共盗窃了四次。第一次是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在清溪小桥附近的一栋新装修的三层小楼,用楼梯架在该房屋的外墙爬入二楼,从屋内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910元、诺基亚、小米2S手机各一部以及沙发上的一手提包内盗窃900元钱,在逃走过程中顺手把包扔了。第二次是今年7月份的时候,他在清溪看到有一排修的比较好的新楼房,就脱了鞋子,扛着偷来的竹竿来到这排房屋最里面的一处阳台,把竹竿倚在阳台上,然后从竹竿爬入二楼窗户,从右前卧室的床上盗得一个手提包,然后就从窗户逃出来,在岔路口从包内翻出现金2400元,把包扔回了这户人家的后排水沟里。第三次是今年10月份,他过了清溪小桥往西走了一里路,发现有一栋三层楼房的不锈钢后门没关好,就脱了鞋子推门进入一楼,并从楼梯上了二楼,从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条裤内盗得2000元现金后就从后门逃走。第四次是今年9、10月份的一天,他在清溪小桥附近往西走了半里路,看到一户人家的一楼窗子没关严,就用在路上拔的一根小竹条伸进房间床上将一条裤子挑出来,从裤子里找到900元钱后,又把裤子挑回房子就离开了。他把盗窃来的东西在珠泉北路附近向路人兜售。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白色2S小米手机以1500元卖给了一个陌生过路中年男子。黑色诺基亚手机在抓获时被公安机关缴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人民币97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仁县人民法院根据刘某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培退赔被害人联想牌电脑一台、小米2S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811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培上诉提出:公安干警对刘某培刑讯逼供,刘某培没有盗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某培无罪。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刘某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7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刘某培提出“公安干警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召开庭前会议时,对该案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根据刘某培的入看守所体检表,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认定公安干警没有采用非法方法取证,刘某培在二审过程中亦未提供新的线索或证据,故刘某培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培提出“刘某培没有盗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刘某培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刘某培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林雪莲代理审判员 唐俊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虹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