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连生与黄涛、顾晓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生,黄涛,顾晓中,叶海涛,四陈伟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830号原告杨连生。委托代理人钟江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子钰,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涛。被告顾晓中。被告叶海涛。被告四陈伟刚。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昆华,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连生诉被告顾晓中、叶海涛、陈伟刚、黄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江涛、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柳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某某公司承租原告位于柳州市五星街某某号商铺一间,租期为10年,自2012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的租金。合同签订后,租金一直以股东黄涛个人账户(62×××34)支付给原告。但2014年5月、6月,2015年1月至4月的租金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某某公司及黄涛追要租金,公司和黄涛都以各种理由拒付。另外,某某公司的股东为黄涛、顾晓中、叶海涛、陈伟刚,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4月29日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黄涛、顾晓中、叶海涛、陈伟刚担任,清算报告中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继续承担责任。某某公司已于2014年9月10日注销。原告认为,黄涛本人一直以个人名义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且在某某公司注销后都还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某某公司注销清算时四被告未告知原告,并承诺若公司注销后未了事宜,股东愿意继续承担责任。某某公司已于2014年9月10日注销。原告认为,黄涛本人一直以个人名义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且在某某公司注销后都还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某某公司注销清算时四被告未告知原告,并承诺公司注销后未了事宜,股东愿意继续承担责任,因此,四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28937.60元(2014年5月、6月租金,即4697.66元x2=9395.32元;2015年1月至4月的租金,即4885.57元x4=19542.28元);二、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4706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第1项规定,迟延支付租金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计算如下:1、迟延支付2014年5月、6月的违约金,以4697.66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共23个月,即4697.66元x3%x23个月=3241元,2、迟延支付2015年1月至4月租金的违约金,以4885.57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共10个月,即4885.57元x3%x10个月=1465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656.71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8项的约定);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五、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5-8月份的租金19542.28元;六、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5-8月份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732.8元(迟延支付2015年5月至8月租金的违约金,以4885.57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共5个月,即4885.57x3%x5个月=732.8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四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期限是10年,但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租金,除了免租期间外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租金。至于原告新增的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8月的租金,由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所以被告也不应当支付这3个月的租金,在原告的诉请中也未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其认可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由于经营不善而单方解除合同,所以被告愿意承担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赔偿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8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柳州市某某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若迟延支付租金应按所欠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2015年3月1日的黄涛汇入租金的对账单一份;3、2013年7月31日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4、2014年9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5、2014年9月3日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6、2014年9月3日的某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一份;7、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据2-7共同证明本案四被告系某某公司的股东,四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履行通知义务损害了原告权益,四被告承诺在公司清算后承担某某公司的全部债务;8、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四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5、6月的租金未付。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同意证据8的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第3条第6项,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有4个月的免租期,原告主张的2014年5、6月就是原告承诺给被告的免租期。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停付租金通知的照片3份,证明在2014年12月28日,被告已经张贴停付租金通知于租赁的门面上,已经通知原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2、廖某某等的协议书7份,证明某某公司解除了与加盟商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从该通知上看不出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原告也没有看到这份通知,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租赁关系没有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实际上就是被告黄涛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柳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五星街某某号房屋出租给某某公司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某某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之后租金按月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为每月4343.25元,第二年至第四年逐年递增4%,第五年至第七年逐年递增5%,第八年至少第十年逐年递增6%,其中2014年的租金为每月4697.66元,2015年的租金为每月4885.57元,某某公司应于每月的前10日内,将该月租金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号;原告同意在十年租期内给予某某公司4个月的免租期,免租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免租期内某某公司不需支付租金;如某某公司擅自单方解除本合同,应按照本合同约定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当年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如某某公司延期支付租金,每延期一日,需按延期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倍租金的违约金。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5、6月的租金,2014年其他月份的租金原告称被告黄涛均已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包括合同约定的免租期2014年8月份,被告黄涛亦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了4698元。2014年9月3日,某某公司的股东、本案被告黄涛、顾晓中、叶海涛、陈伟刚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如下决议: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全体股东同意注销某某公司,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2014年6月7日在柳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同意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并由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某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记载的清算组成员为本案四被告,清算报告的主要内容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4年9月10日,某某公司被注销。原告称某某公司被注销后,其仍收到了被告黄涛的个人账户转账的2014年9月至12月的租金,从2015年1月份开始再没有收到租金。四被告称其于2014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称未收到通知,并认为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终止的问题。原告以租金是从被告黄涛的个人账户支付为由主张其于被告黄涛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是,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支付租金的账户属于被告黄涛,第二,即使该账户属于被告黄涛,也只是租金的支付方式,不能认定支付租金的账户的所有人为承租人,应认定本案的承租人为某某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和某某公司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某某公司也不享有法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9月10日终止。关于四被告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未按照前述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四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应对某某公司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被注销后,《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该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适用于四被告,但四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至今未将某某公司原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应比照《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关于2014年5、6月份的租金及相应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问题。该期间某某公司尚未被告注销,如前所述,其债务应由四被告承担。某某公司不依约支付2014年5、6月份的租金9395.32元构成违约,但是原告认可收到了2014年8月份的租金,而2014年8月份是合同约定的免租期,某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所支付的该月租金应抵销其所欠的2014年5月份的租金,故四被告应赔偿的该部分租金为4697.66元。关于相应的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降低后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付,但是,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定,本院酌定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分别以4697.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0日(应付当月租金之日)起计至2014年8月12日(某某公司支付免租期租金之日)、以4697.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0日(应付当月租金之日)起计至2014年9月10日(某某公司被注销之日)止,计算所得的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为543.67元。关于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的问题。《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某某公司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当年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本案中,某某公司不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利,但四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注销了某某公司,导致合同因一方主体不存在而终止,与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一样导致合同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该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上述违约行为发生于2014年,应以2014年的月租金标准即4697.66元作为基数计算,而不应以2015年的月租金标准4885.57元作为基数计算,四被告应支付的该违约金为4697.66元×3=14092.98元。关于2015年1月份至8月份的场地占用费。如前所述,四被告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4885.57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即4885.57元/月×8个月=39084.56元。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被注销,其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已终止,四被告是因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须承担某某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合同终止之后四被告是因为未将房屋交还原告而须支付场地占用费,支付的场地占用费参照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但四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期间的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关于其未拖欠租金,只应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晓中、叶海涛、陈伟刚、黄涛向原告杨连生支付租金4697.66元、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43.67元;二、被告顾晓中、叶海涛、陈伟刚、黄涛向原告杨连生支付违约金14092.98元;三、被告顾晓中、叶海涛、陈伟刚、黄涛向原告杨连生支付2015年1月份至8月份的场地占用费39084.56元;四、驳回原告杨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1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连生负担320元,由被告顾晓中、叶海涛、陈伟刚、黄涛负担181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