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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潘东洋与肇州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东洋,肇州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潘东洋,男,1981年生,汉族,职业公安员,现住肇州县。被告肇州县公安局,住所地肇州县东环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文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肇州县。原告潘东洋与被告肇州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艳梅与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东洋、被告肇州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3日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后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正式恢复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阻止原告到工作场所上班,剥夺了原告劳动权利,导致原告12个月无劳动收入,给原告造成损失,按每月850元计,共10200元,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加付以上工资数额的25%赔偿费用,合计1275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并加付赔偿费用合计1275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损失10200元人民币,并加付以上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2550元,合计人民币12750元。被告肇州县公安局辩称,被告2013年03月25日将原告辞退,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答辩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裁决(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州劳人仲字(2014)第2号),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回答辩人处上班。原告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是在辞退期间,并没有正式上岗,在此期间没有付出相应的劳动,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给原告工资。至于加付以上工资数额25%的赔偿费用,更无从谈起。综上所述,请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中,被告出示肇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二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仲裁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月3日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将原告辞退,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肇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经仲裁调解,原、被告同意比照本单位同岗位工伤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回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又于2014年9月26日向肇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被告将其辞退致使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在家待岗,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给付工资850元。2014年11月26日肇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州劳人仲字第(2014)第42号终局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损失10200元人民币,并加付以上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2550元,合计人民币1275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造成原告在家待岗,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被告应向原告依法支付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每月工资为850元,待岗期间被告已向其他待岗人支付生活费,而被告从未向得原告支付工资,为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每月工资为850元,(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即被告应向原告补齐工资10,200元人民币。被告承认原告待岗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认为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付出劳动,所以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辞退至上岗期间的工资,该主张违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加付工资数额的25%为赔偿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州县公安局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潘东洋补发(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10,2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