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江南,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两人无法相处生活,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考虑到女儿的成长,双方勉强维持夫妻关系至今。去年年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萌由原告抚养成年;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发生争吵,但是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仅仅只是缺乏沟通。且去年过年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见面,原告对于离婚缺乏合理的解释,被告对婚姻没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6日婚生女儿李某萌。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12月份,双方因为工作原因分开生活。原告以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小孩李某萌自出生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因上学随原告父母在益阳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交流,从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宏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人民陪审员 徐俊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