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8日被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咸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执行。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青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下午,咸丰县唐崖镇龙田湾村村民马某乙认为其丈夫陈某与被告人彭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在彭某家背后的公路上辱骂彭某,彭某听见后,便于马某乙开始对骂,随后二人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马某乙将彭某的左肩咬伤,彭某将马某乙的左耳咬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乙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彭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马某乙存在过错,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彭某伤害马某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下午,咸丰县唐崖镇龙田湾村村民马某乙认为其丈夫陈某与彭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在彭某家后面的公路上辱骂彭某,彭某听见后便与马某乙对骂,随后二人相互抓扯。在此过程中,彭某将马某乙的左耳咬伤。经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彭某主动到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当日被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该局于2015年5月21日将彭某移交给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归案后,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抓获经过说明、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5月20日,彭某主动到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当日被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该局于2015年5月21日将彭某移交给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彭某的身份情况。(4)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七月十五日下午三点左右,我从小水坪街上赶场回来路过彭某家屋背后时,想到彭某和我老公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就开始骂彭某。彭某听到后就出来和我对骂,并朝公路走上来,我就抓了一把碎石头朝她扔过去,她也顺手在路边捡了一根杂树棒棒朝我背上打了一棒,我们就相互抓扯起来。大约抓扯了两三分钟,彭某就把我的耳朵咬吊起了,我就把彭某推倒在地上继续抓扯,我也把她左边肩膀咬了一口。这时,我老公陈某刚好路过就来拉架,把我拉开后就送到医院了。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马某乙认为我与她老公陈光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在家掰包谷,听到马某乙在我屋后面的公路上骂我,我就出去和马某乙对骂,我走到公路上后就和马某乙相互抓扯起来了。在抓扯的过程中,我和马某乙都倒到地上了,倒地后马某乙把我左边肩膀咬了一口,我把马某乙左耳咬了一口。后来马某乙的老公陈光爱过来了,看到马某乙还在地上继续和我抓扯,就把马某乙拉开了。我看到马某乙左边耳朵在流血,我就叫陈光爱把马某乙送去医院,然后马某乙和陈光爱都走了。4、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叫陈某,曾用名陈光爱,我老婆马某乙认为我与彭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直对彭某怀恨在心。2012年8月31日那天下午两、三点钟,我从家里骑摩托车到小水坪去,经过赵彪家门口时,看到我老婆马某乙把彭某的头发抓起按倒在公路上,彭某也把马某乙的头发抓起的。我就下车把马某乙拉开了,看到马某乙的左耳在流血,有半边是吊起的。我问马某乙是怎么回事,她说是被彭某咬的,我就把马某乙送到医院去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我不清楚,我听彭某说那几天是在掰包谷,马某乙和她老公陈光爱在彭某娘家(龙田湾村)背后的公路上,马某乙就骂彭某,彭某出去后,马某乙还用石头打彭某,后来两人就打起来了。马某乙把彭某按倒在地上,并把她的肩膀咬了一口,彭某就把马某乙的耳朵咬了一口,具体咬的那边耳朵我不清楚。(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马某乙的老公陈光爱和彭某有些不清不楚的关系,马某乙心里不舒服,马某乙和彭某打过一次架,彭某把马某乙的耳朵咬掉一只。(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咸丰县人民医院五官科的医生。具体时间我记不到了,一个叫马某乙的人晚上来我们医院五官科,和她一起来的还有个男的,当时正好我值班,我看见她的耳朵半边是吊起的,她说是摔伤的,我就给他做了缝合手术。几天后,原来缝合的半边长不好,就干脆不要了,她的耳朵就只剩下半边。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被害人马某乙对现场的指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犯罪后,彭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害人马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酌情对彭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彭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彭某在听见马某乙骂她后,便开始与马某乙对骂,并到公路与马某乙发生抓扯,在相互抓扯的过程中将马某乙的左耳咬伤,其目的不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是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寿远审 判 员 谭 锋人民陪审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