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祥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云MCQ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宁县右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15时3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驾车行驶至右甸路与武华路交叉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的云MJ39**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云MCQ1**号二轮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佟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佟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二至三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云MCQ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宁县右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15时3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驾车行驶至右甸路与武华路交叉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的云MJ39**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云MCQ1**号二轮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佟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佟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佟某某的户口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鉴(毒化)字2015第12015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佟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普琅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