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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俊杰与王振燕、王海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杰,王振燕,王海梅,王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朱俊杰。被告王振燕。被告王海梅。被告王振荣。原告朱俊杰与被告王振燕、王海梅、王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燕、王海梅、王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杰诉称:被告王振燕在海安县海安镇新华市场从事副食品销售。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振燕因进货资金短缺向原告出具借条,要求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振荣(系被告王振燕之弟)自愿为王振燕提供担保。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振燕账户内汇款100000元。被告王振燕口头承诺几天后即还款,但此后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振燕、王海梅、王振荣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偿付银行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至2015年1月9日原告起诉时为2551元)。被告王振燕、王海梅、王振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燕曾在海安县海安镇新华市场从事副食品销售。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振燕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朱俊杰借款200000元,当日王振燕向原告朱俊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所借款项汇入王振燕指定的尾号为30413的农行银行卡内,借款利息以海安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总额利息的双倍计算。被告王振荣作为担保人单独向朱俊杰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王振燕向朱俊杰借款200000元由其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能按约偿还,其自愿连带承担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的责任。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为临时周转。当日,原告朱俊杰从自己尾号为77615的银行卡内转账100000元,进入被告王振燕指定的尾号为30413的银行卡。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到2014年12月初,发现王振燕下落不明,原告向王海梅、王振荣追款无着,引起诉讼。另查明,王振燕与王海梅结婚登记于1999年12月18日,后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朱俊杰提供的借条、担保人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王振燕、王海梅婚姻登记材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振燕向原告朱俊杰借款20万元,但朱俊杰实际仅给付借款10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朱俊杰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以海安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王海梅在被告王振燕向原告借款时系王振燕之妻,原告主张该笔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原告要求王海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荣为被告王振燕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现主债务人王振燕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振荣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书中对担保的范围明确约定包含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由其承担。被告王振荣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凭本案判决书直接向主债务人王振燕追偿。参审人民陪审员意见与本院意见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燕、王海梅共同归还原告朱俊杰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振荣对被告王振燕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依据本案判决书向被告王振燕追偿。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1元,公告费950元,合计3301元,由被告王振燕、王海梅、王振荣共同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振荣负担相关费用后可以一并向被告王振燕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