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遂溪县支行与叶国清、李建英、李华宁、符妹仔、黄良钦、庞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叶国清,李建英,李华宁,符妹仔,黄良钦,庞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遂溪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友谊新村A1-2号地。负责人蓝兆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华敏,男,汉族,原告的资产保全中心主任,住该行宿舍。被告叶国清,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李建英,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址同上。被告李华宁,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符妹仔,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黄良钦,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庞晓明,女,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遂溪县支行诉被告叶国清、李建英、李华宁、符妹仔、黄良钦、庞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伟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兰芳、人民陪审员童永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清、李建英、李华宁、符妹仔、黄良钦、庞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溪县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黄良钦、李华宁、叶国清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3年1月3日,原告(即甲方)与被告叶国清及其配偶李建英、李华宁及其配偶符妹仔、黄良钦及其配偶庞晓明(即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向原告承诺:若借款人出现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该《联保协议》约定: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根据被告叶国清及其配偶李建英的申请,经原告与被告叶国清、李建英协商一致,于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叶国清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国清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途:承包土地,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3日,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叶国清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同日,被告叶国清向原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该《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叶国清尚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自2014年1月起,被告叶国清开始出现逾期违约还款现象,目前,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先后多次向全部被告采取派员上门、电话催促及发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叶国清一直未能还清贷款本息,被告黄良钦及其配偶庞晓明、被告李华宁及其配偶符妹仔也未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被告李建英为被告叶国清之妻,其属家庭共同经营“种植甘蔗”,并且,其两人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叶国清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应由被告李建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叶国清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4073.56元,偿还利息6933.01元,尚欠贷款本金5926.44元、利息3220.31元,尚欠贷款本息共计9146.75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收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人的法律义务。但是,被告叶国清及其配偶李建英违约,未向原告还清贷款本息;被告黄良钦及其配偶庞晓明、被告李华宁及其配偶符妹仔也未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叶国清及其配偶李建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926.44元、利息3220.31元(暂计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至)及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及罚息计算);2、被告黄良钦及其配偶庞晓明、被告李华宁及其配偶符妹仔对被告叶国清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叶国清及其配偶李建英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叶国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黄良钦及其配偶庞晓明、被告李华宁及其配偶符妹仔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6、《分期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被告叶国清、李建英、李华宁、符妹仔、黄良钦、庞晓明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黄良钦、叶国清、李华宁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溪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黄良钦的妻子庞晓明、被告叶国清的妻子李建英、被告李华宁的妻子符妹仔在该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按手指模确认。根据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从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黄良钦、叶国清、李华宁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表、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立后,2013年1月3日,被告叶国清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溪县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叶国清的妻子李建英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指模确认。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叶国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国清已偿还借款本金44073.56元、利息6933.01元,尚欠借款本金5926.44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不再还本付息。被告叶国清与被告李建英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叶国清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溪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国清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溪县支行要求被告叶国清清偿借款本金5926.44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国清、黄良钦、李华宁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溪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叶国清的妻子李建英、被告黄良钦的妻子庞晓明、被告李华宁的妻子符妹仔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按手指模确认。而被告叶国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最高额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建英、黄良钦、庞晓明、李华宁、符妹仔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国清与被告李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建英在合同上签名按手指模,故被告李建英应与被告叶国清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926.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计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以年利率15.3%计算,已付利息6933.01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926.44元以年利率15.3%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被告叶国清、李建英、李华宁、符妹仔、黄良钦、庞晓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国清、李建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26.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计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以年利率15.3%计算,已付利息6933.01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926.44元以年利率15.3%及加收50%的罚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华宁、符妹仔、黄良钦、庞晓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国清、李建英、李华宁、符妹仔、黄良钦、庞晓明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5元,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童永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