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与谢志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谢志明,明玮机械(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水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燕雪。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勇,该公司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莫家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明玮机械(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明创。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勇,该公司科长。上诉人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志明、原审被告明玮机械(东莞)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谢志明曾是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0月18日,谢志明因工作受伤,诊断为左胫骨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于2012年11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谢志明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8月15日。2014年12月1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谢志明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1月14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发了谢志明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2015年4月1日,再次向谢志明核发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5年5月12日,谢志明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2015年6月2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补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谢志明认为,本次工伤对其精神和身心带来很大伤害,遂向原审法院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另查,谢志明向原审法院提交离职协议书一份,协议由谢志明(乙方)与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现谢志明要从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处离职,入职明玮机械(东莞)有限公司(乙方清楚该公司与甲方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也不属于甲方的关联企业。),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年限向乙方支付一年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5772元。协议书还载明,如谢志明能在明玮机械(东莞)有限公司服务至2015年4月30日,明玮机械(东莞)有限公司则对甲方的支付义务予以担保。谢志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l、判令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谢志明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明玮机械(东莞)有限公司对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此,谢志明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工伤,造成九级伤残,故谢志明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谢志明伤残等级,谢志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与明玮机械(东莞)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谢志明诉称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后成立明玮机械(东莞)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谢志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驳回谢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工伤,属劳动纠纷,依法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依劳动纠纷程序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可见本案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二、《安全生产法》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请求。”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已明确确定了因工伤受到人身损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即相关民事法律排除了其获得其他赔偿的权利,可见《安全生产法》赋予的是依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才能获得赔偿,然本案中依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却排除了其获得其他赔偿的权利。三、根据立法精神,工伤赔偿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工伤的认定基于劳动关系及受伤的事实,而不是基于“过错”原则即员工是否有“过错”,均应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即使是员工的全部过错,亦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工伤赔偿中显然不应包括依过错原则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四、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直接判决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显然错误。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是侵权过错原则,工伤是“无过错”原则,那么即使要赔偿精神损失,那么亦应分清在此工伤中的“过错”,即各方当事人“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谢志明”其他员工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大小?根据过错来判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本未对受伤原因、过错进行任何调查,即直接判决显然错误。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谢志明的全部诉求:2、诉讼费由谢志明承担。被上诉人谢志明针对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对谢志明进行过安全培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双方当事人对谢志明的伤残等级均未提出上诉。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入职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以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但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经对谢志明进行过安全培训,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谢志明九级伤残,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志明除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另要求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均认可的谢志明9级伤残,谢志明主张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合理,原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永锦达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