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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新华与王琼宾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华,王琼宾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陈新华,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被告王琼宾,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陈新华与被告王琼宾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萱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琼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纠纷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30000元作为精神损失费,并定于2013年9月26日前付清,并由被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出具1份欠条交原告收执。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17000元,余款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3000元。被告王琼宾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陈新华与被告王琼宾在泉州市泉港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载明“离婚后男方付女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作为精神损失费至2013年09月26日前付清止,双方以欠收条为依据”等内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本人与女方陈新华自愿离婚,支付叁万元做为经济补助,现已付清;另叁万元作为精神损失费在2013年09月26日前付清”。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新华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新华与被告王琼宾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依约自觉履行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按期及时履行支付精神损失费的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精神损失费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琼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琼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华精神损害赔偿款13000元。如果被告王琼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王琼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绿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庄曙新速录员  陈鸳娥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