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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执字第00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温素梅、谢振东、刘海英、谢振军、许凤英、汪延亮、赵广英、杨明东、杨会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文,温素梅,谢振东,刘海英,谢振军,许凤英,汪延亮,赵广英,杨明东,杨会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00328-2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宁城县。法定代表人母显章,系理事长。被执行人杨文,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温素梅,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文之妻。被执行人谢振东,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海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谢振东之妻。被执行人谢振军,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许凤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谢振军之妻。被执行人汪延亮,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赵广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汪延亮之妻。被执行人杨明东,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会娟,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明东之妻。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文、温素梅、谢振东、刘海英、谢振军、许凤英、汪延亮、赵广英、杨明东、杨会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宁民初字第0367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案件标的款124375.55元及利息,执行费1765.63元。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036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036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东审判员  邹本胜审判员  刘奇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迟建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