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永辉、李勇刚、邓宇、陈先政、葛欠欠、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永辉,李勇刚,邓宇,陈先政,葛欠欠,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辉(曾用名:李凯奇)(曾用名:李凯奇),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李勇刚,男,汉族,1978年5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邓宇,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陈先政,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葛欠欠,女,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李凯奇。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李永辉、李勇刚、邓宇、陈先政、葛欠欠、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金恒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辉、李勇刚、邓宇、陈先政、葛欠欠、金恒德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李永辉、李勇刚、邓宇、陈先政、葛欠欠、金恒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瀚华小贷公司的申请,本院对李勇刚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与李永辉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2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同日,瀚华小贷公司与李勇刚、邓宇、陈先政、葛欠欠、金恒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勇刚、邓宇、陈先政、葛欠欠、金恒德公司对李永辉在《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7日,瀚华小贷公司与李永辉签订《借款合同》,依约向李永辉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李永辉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李勇刚、邓宇、陈先政、葛欠欠、金恒德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永辉向瀚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58320元和罚息(以125832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日息0.054%加收50%标准计算);2、李勇刚、邓宇、陈先政、葛欠欠、金恒德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永辉、李勇刚、邓宇、陈先政、葛欠欠、金恒德公司承担。被告李永辉、李勇刚、邓宇、陈先政、葛欠欠、金恒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瀚华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4年8月26日,瀚华小贷公司与李永辉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120014-GS01435-00),约定:瀚华小贷公司自愿给予李永辉贷款授信,授信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元整;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内,李永辉可以多次向瀚华小贷公司书面申请发放贷款,根据李永辉的申请,瀚华小贷公司按照其授信管理规定对上述申请审批通过后,与李永辉另签《借款合同》及各具体合同、协议,具体的权利义务以及授信期间、金额、利率、使用、还款方式等均根据主合同来确定。同日,瀚华小贷公司与李勇刚、邓宇、陈先政、葛欠欠、金恒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编号120014-GB01435-01、120014-GB01435-02),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李永辉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014-GS01435-00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和在该合同项下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发放贷款的相关合同(包含但不限于瀚华小贷公司、李永辉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以及前述合同的修订与补充;瀚华小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其中,主合同项下贷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该最高本金余额不包括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李永辉应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以及李永辉在主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14年11月27日,瀚华小贷公司与李永辉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014-DJ01435-02),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120014-GS01435-00号的《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合同之一,系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日息0.054%,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李永辉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即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付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瀚华小贷公司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李永辉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李永辉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因李永辉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李永辉原因导致瀚华小贷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李永辉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瀚华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李永辉的120万元借款分1期归还,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当期应还本金为120万元,当期应还利息为59616元,当期应还金额为1259616元。2014年12月1日,瀚华小贷公司向李永辉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20万元,贷款起止日期根据借款借据确定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李永辉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利息58320元。上述事实,有瀚华小贷公司提交的瀚华小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永辉、李勇刚、邓宇、陈先政、葛欠欠的身份证复印件、金恒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120014-GS01435-00)、《还款计划表》、《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编号120014-GB01435-01、120014-GB01435-02)、《借款合同》(编号120014-DJ01435-02)、借款借据、《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李永辉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与李勇刚、邓宇、陈先政、葛欠欠、金恒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李永辉在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瀚华小贷公司诉请要求李永辉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5832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永辉借款后,存在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李永辉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李永辉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瀚华小贷公司要求李永辉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即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瀚华小贷公司主张按日息0.054%加收50%标准计算,但该标准过高,已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酌定李永辉应按年息24%标准,以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计算支付。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华小贷公司要求李勇刚、邓宇、陈先政、葛欠欠、金恒德公司对李永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勇刚、邓宇、陈先政、葛欠欠、金恒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永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5832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息24%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李勇刚、邓宇、陈先政、葛欠欠、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永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勇刚、邓宇、陈先政、葛欠欠、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永辉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24元,由被告李永辉、李勇刚、邓宇、陈先政、葛欠欠、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