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朱立明与王泽亚、陈秋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亚,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祎(王泽亚之妻),银行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中,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翠珍(王立中之妻),个体户。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泽民,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明,个体户。上诉人王泽亚、陈秋祎、王立中、乐翠珍因与被上诉人朱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中、王泽亚是父子关系;被告乐翠珍与王立中、被告陈秋祎与王泽亚是夫妻关系。自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王立中、王泽亚发生借款往来。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或其妻武三香。其中,2012年7月1日,被告王立中、乐翠珍共同向武三香出具125万元借条,该借条中约定月息3%;同年8月28日,乐翠珍、王泽亚共同向武三香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期间,被告王立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立中、王泽亚向原告朱立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立明人民币205万元,按年息15%支付。此款于2014年7月底归还100万元加利息,剩余款项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另王立中在借条背面写下“附件7月30日还壹佰万元,如不还数按月息3分结算2014年.元.29”。嗣后,被告均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外,还提交了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3年7月27日,自己的银行储蓄卡账目明细,计十四笔取款,金额254万元。拟证明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并陈述出借给被告王立中、王泽亚的借款合计就是254万元,除其中一笔30万元是通过银行卡转给王泽亚外,其他都是自己从银行取现金,取款数额与借款数额一致,并于当日或者次日交付被告;期间,被告父子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1月30日结账,合计欠本金205万元。具体明细账目中有:2009年11月18日15万元、2009年12月8日7万元、2010年11月2日7万元、2011年5月21日10万元、2011年7月15日20万元、2011年8月4日10万元、2011年8月27日30万元、2012年4月22日30万元(转账王泽亚)、2012年8月28日13日、2013年1月6日20万元、2013年2月2日10万元、2013年7月9日43万元、2013年7月11日27万元、2013年7月27日12万元。其中,截止2012年7月1日前,合计金额为129万元,2013年1月之后合计112万元。另原告陈述,被告乐翠珍、陈秋祎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不知情借款事实,但事实上自2013年始,自己多次到被告家中要钱,他们清楚王立中父子借款的情况,且在以前的借条中,乐翠珍也签过名。被告王立中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庭后向法庭提交证据,并主张原告提供的205万元借条中含有按3%结算的利息及复息,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日,王立中、乐翠珍出具的125万元借条,该借条中就载明“月息3%”;2、2012年8月28日乐翠珍、王泽亚出具的20万元借条,借条中注明利息结到2012年10月10日;3、原告朱立明出具的收条一份,今收到王立中利息壹月9000元,落款时间为6.24(没有年份)。王立中陈述,自2012年7月1日后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05万元的借条是125万元、20万元(利息)合计145万元按3%利滚利计算所得,合计210余万,期间偿还了37万元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辩称205万元中含有高额利息及复息事实不存在。125万元借条虽约定是3%,但实际按年息15%结算,且截止2012年7月1日,被告实际借款129万元,扣除其归还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实际欠本金就是125万元,根本不存在高利息和复息;且被告所述是利滚利所得,也无法算到205万元。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另查明,被告王泽亚与陈秋祎于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四被告价值245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王立中、王泽亚存在借贷关系,已提交被告王泽亚、王立中书写、签名的借条原件。虽被告王泽亚、王立中第一次未到庭,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对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经限期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事实,被告王立中亦到庭陈述事实,其已承认借条的真实性。故该借条作为直接书证,结合原告当庭提交其资金来源的明细及交付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行为。至于被告王立中辩称205万元中包含高利息和复息问题,被告虽提供了结账前的两份借条原件及一份收据,并陈述本金只有58万元,是通过多次结息结算到205万元。庭审中,被告既没有向法庭陈述并举证如何由58万元结算至205万元的明细账目,其当庭陈述的125万元及20万元利息结算的情况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原告对其中2012年7月1日的125万元的借条形成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因为截止该时间段,原告提交的借款明显确实存在129万元。故经对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全面、客观审核,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较小,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王立中、乐翠珍和王泽亚、陈秋祎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乐翠珍、陈秋祎应对王立中、王泽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陈秋祎对王泽亚的债务是否承担及承担债务的数额问题,因两人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而原告提交的被告此时间后借款数额为112万元,原告不能提交被告已归还的款项是该时间段之前还是之后,故一审法院按已归还本金49万元(254万元-205万元)全部为2012年9月之后的债务,则陈秋祎应对王泽亚所欠债务中63万元(112万元-49万元)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立中、乐翠珍、王泽亚、陈秋祎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秋祎只对其中的63万元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息15%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标准,亦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辩称,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中、乐翠珍、王立中偿还原告朱立明借款20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被告陈秋祎对其中63万元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立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55元,减半收取127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28元,由被告王立中、王泽亚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泽亚、陈秋祎、王立中、乐翠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立明提交的2014年1月30日的205万元借条是上诉人王立中书写,但上诉人王立中并没有收到该205万元借款。上诉人王立中自2007年至2012年期间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只有58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故该借条上的205万元中包含高额利息,且是利滚利形成的。一审认定上诉人王立中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借贷往来254万元,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如何将诉争资金交付给上诉人;2、上诉人王泽亚与被上诉人朱立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被上诉人朱立明强迫之下,上诉人王泽亚在2014年1月30日的205万元借条上签名,一审判令上诉人王泽亚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未能举证205万元借款在出借期间用于夫妻家庭生产经营的证据,一审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立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立中、王泽亚与被上诉人朱立明自2009年开始双方发生多笔借款往来。期间,王立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1月30日,王立中、王泽亚与朱立明结算,并立据借到朱立明人民币20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实际向被上诉人朱立明借款只有58万元,借条上的205万元包含高额利息,仅有其个人陈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立中与王泽亚系父子关系,因经营需要共同立据向朱立明借款,上诉人认为王泽亚在2014年1月30日205万元借条上签名是受朱立明强迫而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王立中、乐翠珍和王泽亚、陈秋祎分别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乐翠珍、陈秋祎应对王立中、王泽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中陈秋祎与王泽亚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一审判决陈秋祎对2012年9月之后王泽亚所欠的债务中63万元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泽亚、陈秋祎、王立中、乐翠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5元,由上诉人王泽亚、陈秋祎、王立中、乐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