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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萨仁高娃诉韩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仁高娃,韩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萨仁高娃,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韩宁,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8。委托代理人吴双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宝泉,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萨仁高娃诉被告韩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仁高娃、被告韩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仁高娃诉称,我和被告是同村人,被告在我和XXXXX等15户一起分得的草木场内放羊。于2015年7月9日15时许我和XXXXX等人前去阻止被告在我们草牧场里放羊时被告拿起其羊圈木棍打在我头部,并咬伤我的右手大拇指,致使我受伤,当天送往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拇指软组织损伤、左侧肱骨外侧软组织受伤。花去住院医疗费3011.80元。由于被告韩宁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1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天×100.00元×2人=800.00元、误工费10天×90.00元=900.00元、护理费4天×110.00元=44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5551.80元。被告韩宁辩称,于2015年7月9日原告萨仁高娃和XXXXX领着10多个人开着拖拉机突然来到我已经合法经营20多年的草牧场后非常粗暴的语言咒骂我并拔掉我的羊圈、洋井。我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而上前试图阻止这些人的恶劣行为时被原告领来的王军抓着衣领往外拽我的时候原告拿木棍打我的背部。我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和健康权而咬了王军一口后要跑,我在逃脱他们追打的过程中为了避免合法财产和健康权遭受更大的损失而捡起一个木棍进行自卫。我没法阻止这些人的野蛮行为,接着原告和XXXXX追到后摁到在地上一直对我打骂,接着拔掉我的羊圈和洋井后一起开着拖拉机离开了现场。以上所述看得出来原告领人来到我合法经营的草牧场上出手打伤人并拔掉了我的羊圈、洋井等等违法行为。为此我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人,于2015年7月9日15时许,原告和XXXXX、花拉等人阻止被告在其和XXXXX等15户一起分得的草木场内放羊为由,前去欲拔掉被告的羊圈、牲畜饮水井时被告拿起木棍打在原告头部,并咬伤原告的右手大拇指。致使原告受伤,当天送往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拇指软组织损伤、左侧肱骨外侧软组织受伤,花去医疗费3011.80元。因经公安派出所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宁赔偿医疗费301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天×100.00元×2人=800.00元、误工费10天×90.00元=900.00元、护理费4天×110.00元=44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5551.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庭审记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1、后公(朝)行罚决字(2015)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于2015年7月9日15时许,原告萨仁高娃和同村的XXXXX、花拉等人前去欲拔掉被告韩宁羊圈、牲畜饮水井时,被告韩宁用木棍打伤萨仁高娃、XXXXX的头部及咬伤其二人手部,公安机关对韩宁采取拘留15日、罚款1000.00元的强制措施的事实。2、证人XXXXX、花拉、朝伦巴特尔、双梅、格日乐吐、玉花、乌仁花拉、金国红、海花、李金丁、韩金宝、胡努斯吐证言综合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为2015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韩宁羊圈处,原告萨仁高娃和同村的XXXXX、花拉等人前去欲拔掉被告韩宁羊圈、牲畜饮水井时,被告韩宁用木棍打伤萨仁高娃、XXXXX的头部及咬伤其二人手部的事实。3、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诊断书、病历证实:临床诊断原告受头部外伤、右拇指软组织损伤、左侧肱骨外侧软组织受伤,于2015年7月9日21时至2015年7月13日10时在该院住院4天进行治疗的事实。4、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的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11.8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萨仁高娃因被告韩宁在其和XXXXX等15户一起分得的草木场内放羊为由,前去拔掉被告的羊圈、牲畜饮水井方式不当,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遇事不够冷静,未能控制情绪,不顾原告的安危用木棍打在原告头部,并咬伤其手指头。对此,被告韩宁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的侦查卷中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萨仁高娃所受的伤为被告韩宁的行为所致。原告等人欲拔掉被告羊圈、牲畜饮水井,也没有对被告自身进行危害行为时被告用木棍打伤原告头部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被告韩宁的“我对原告采取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并无不当。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及饮食,修养,故原告要求10天的误工费的诉请,应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人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正式票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萨仁高娃医疗费301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天×100.00元=400.00元、误工费10天×90.00元=900.00元、护理费4天×110.00元=440.00元,合计4751.18元的70%,即3325.83元,原告自负30%,即142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丁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