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留安与王保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王留安(反诉被告),男,汉族,1961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韩玉振,河南省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保国(反诉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邱芳园,河南省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留安(反诉被告)与被告王保国(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安(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韩玉振,被告王保国(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邱芳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在北谢村建民房,经双方协商,原告以每平方米30元价格为被告支模板。原告11月5日开始,到11月8日一层全部支完。后三混料浇灌砸顶,因被告没有保养好房顶,说成原告模板没支好引起的裂痕。被告不支付工钱还扣押原告模板工具一套。被告一层房顶面积228平方米,工价应为6840元。被告又私自用原告模板支二层房顶,应支付工价2000元。被告扣押原告模板半年之久,给原告造成损失35000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支壳子的模板、钢管、等工具;支付工价8800元;赔偿损失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周万知、王连合的证言。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愿意在原告为其修好房屋后,返还原告的建筑模板等;2、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应因支模板造成房屋质量问题赔偿材料费、工人工资等损失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及录像U盘一份;2、调查薛小寿、王四林笔录各一份。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不应该赔偿,我的义务已尽到,对方反诉要求赔偿3000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勘验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具有“支壳子”设备和技术,长期为周边村民建房时“支壳子”为职业。2014年11月份,被告在北谢村建民房,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以每平方米30元价格(含去壳子)为被告房顶“支壳子”,面积为179.4平方米(实际面积),4天后一层全部支完并开始浇灌砸顶。后因出现裂痕,至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扣押原告的模板等“支壳子”工具(丝杠40个、上头26个,钢管3.5米37根、4至4.4米8根、3米13根、1.8米至2米35根、5至6米4根,架子49个,扣件46个,支一层房顶的全部方木和铁皮,附有照片)。另查明,2014年底,被告以原告因“支壳子”造成房顶出现裂痕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曾起诉过原告,后被告撤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双方的约定为被告一层房顶“支壳子”,已履行完工,被告有履行支付工价的义务并不得扣押原告“支壳子”的工具。工价:30元/平方米×179.4平方米,但考虑到壳子模板由被告所卸,本院综合案情,酌定实际工价为4500元较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扣押“支壳子”的工具所造成的作业损失,参考原告工作周期和支付工人工资,结合“支壳子”工具自身价值,综合案情,本院酌定损失4000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承担因支模板造成房屋质量问题赔偿材料费、工人工资等损失3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放弃鉴定,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房顶出现裂痕与原告“支壳子”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国(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留安(反诉被告)的“支壳子”工具(丝杠40个、上头26个,钢管3.5米37根、4至4.4米8根、3米13根、1.8米至2米35根、5至6米4根,架子49个,扣件46个,支一层房顶的全部方木和铁皮)。二、被告王保国(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留安(反诉被告)工价款4500元、损失4000元,共计8500元。三、驳回原告王留安(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保国(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5元原告王留安(反诉被告)负担845元,被告王保国(反诉原告)负担50元;反诉费275元由被告王保国(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彦滔审 判 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