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贺晋昆诉被告肖竑一审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晋昆,肖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贺晋昆,男,汉族,1957年1月14日生,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柳涛,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竑,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昆明市。原告贺晋昆诉被告肖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晋昆的委托代理人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晋昆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以原告的名义,用原告位于船房小区综合楼二楼的商业用房及四楼的写字楼作为抵押向张崑平、吕川俊借款4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后被告因期限届满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张崑平、吕川俊将原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还借款460万元及利息53072.5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再次明确了上述内容,并约定被告按537.75万元的价款购买上述两层房产,同时明确说明原告与张崑平、吕川俊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是由被告指定的,在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张崑平、吕川俊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终止无效,该抵押贷款关系转为被告与张崑平、吕川俊的抵押关系,原告自此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011年9月2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昆民四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前向张崑平、吕川俊偿还借款460万元及利息53072.5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按调解书内容向张崑平、吕川俊及时偿还借款280万元。2012年10月23日,经原告与张崑平、李有能充分协商达成《委托还款协议》,由原告委托李有能为其向张崑平偿还借款尾款180万元,且张崑平在收到李有能代为偿还的借款后,原告与张崑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后李有能按照协议内容代原告向张崑平及时支付借款尾款180万元。2013年6月张崑平、吕川俊签定执行和解协议确认书,双方确认原告按照原法院调解书履行完毕,至此,原告与张崑平、吕川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现原告已经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代被告向张崑平偿还借款460万元及25万元的借款利息,诉讼费22012.5元,但被告却没有按照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时履行其义务,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付张崑平、吕川俊的本金460万元及25万元的借款利息,诉讼费22012.5元,同时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78万元。合计565201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2、民事调解书。3、委托还款协议、电汇回单、客户回单。4、执行和解协议书。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代两被告偿还借款4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向张崑平、吕川俊借款4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用其名下的船房小区综合楼二楼的商业用房及四楼的写字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2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昆民四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及原告之妻归还张崑平、吕川俊借款460万元及利息53072.5元,案件受理费22012.5元由原告及其妻承担。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张崑平、吕川俊签定执行和解协议确认书,确认原告已按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生效民事调解书,可确认被告肖竑为债务人,张崑平、吕川俊为债权人,贺晋昆为提供抵押物的保证人,贺晋昆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肖竑行使追偿权。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肖竑偿付460万元及支付案件受理费2201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103万元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晋昆460万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201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64元,由被告肖竑承担41804元,由原告承担9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