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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志波、刘某某、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贩卖毒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波,男,汉族,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2年3月27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久章,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0年1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新宏,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哈平检诉刑追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波及其辩护人李久章、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志波将许忠波(另案处理)送给其的一支手枪,藏匿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同心乡治安村其家中的仓房内。同年2月11日,李志波将该手枪用黑色塑料袋缠绕后,委托其母亲高某某为其收好。后高某某将该枪放置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同心乡治安村自家中的仓房内,直至案发。经鉴定,该手枪认定为枪支。二、贩卖毒品犯罪1、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志波通过他人在哈尔滨市双城区金水湾浴池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汪某某贩卖冰毒0.1克。2、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李志波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中央红超市附近,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汪某某贩卖冰毒0.1克。3、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李志波通过他人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国农业银行王岗分理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汪某某贩卖冰毒0.6克。4、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双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家属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侯某某贩卖冰毒0.2克。5、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万达公寓B栋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冰毒0.37克(经鉴定,冰毒重0.3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处缴获冰毒1.33克(经鉴定,冰毒重1.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2015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志波位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阳光丽景小区3栋2单元302室内,缴获冰毒8.61克(经鉴定,冰毒重8.6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李志波贩卖冰毒的重量总计9.41克,被告人王某甲贩卖冰毒的重量总计1.7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的重量总计0.2克。被告人李志波于2015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三、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与刘子威、田小柱、徐佳伟、郭建奇(均另案处理)均因涉嫌相关犯罪被羁押在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107监舍内。2015年7月27日15时许,刘子威与同在该监舍内被羁押的被害人王某乙(男,45岁)因让铺位一事导致言语不和,刘子威遂上前对王某乙进行殴打。王某甲与田小柱、徐佳伟、郭建奇见状,遂亦上前与刘子威一同对王某乙进行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左侧第4、5、6后肋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胸1棘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液气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志波非法持有枪支,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波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波、王某甲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志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志波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类犯罪,系毒品再犯。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志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均无异议。2015年2月11日,其将毒品亲自交给的汪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贩毒事实也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波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持有枪支的动机简单,且系无弹枪支,情节轻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波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贩卖毒品罪不成立。在被告人李志波处查获的8.61克毒品,处于被告人持有状态,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贩卖这8.61克毒品的信息,只能认定为持有。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及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没有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事实被告人李志波与许忠波(另案处理)均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同心乡治安村村民。李志波曾向许忠波提出让他帮助自己弄一把枪。2015年2月9日,许忠波在李志波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同心乡治安村其家中将一把用锡纸包裹的枪支送给了李志波,李志波将该枪支,藏匿于仓房内。同年2月11日,因李志波要前往绥芬河市,便将该枪支用黑色塑料袋缠绕后,委托其母亲高某某为其收好,但未告知其母亲此物系枪支。后高某某将该枪放置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同心乡治安村自家中的仓房内,直至案发。经鉴定,李志波持有的疑似枪支物品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可以正常发射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缴获枪支的照片:李志波非法持有的枪支的照片;2、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送检的从李志波母亲高某某家仓库内查获的疑似枪支,经鉴定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可以正常发射的枪支;3、搜查笔录:2015年2月14日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李志波父母位于双城市同心乡治安村的家的仓房内的纸壳箱内查获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外形类似枪支物体,拆开后里面是一支仿六四式手枪;4、扣押物品清单:李志波持有的仿制六四制手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本人和李志波是母子关系。2015年2月11日9时许,李志波回到家中。下午14时许,李志波要出门去绥芬河,临走时在门口,他将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了其,让帮忙收着,其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就放在了家后院的仓房里的一个纸壳箱子里面;6、另案处理的许忠波的供述:其从一个叫“阿海”的人处购买了两支仿制六四枪,每支一万元,通过物流从广东运回双城。其中一支其给了屯子里的李志波;7、被告人李志波的供述:本人和许忠波是同村,其知道许忠波在南方,就让他帮忙弄回一支枪。2015年1月30日,其听说许忠波从广东回来了,其就给他打电话,问他是否给自己弄到枪了。2月9日下午,许忠波来到其家中,从他随身的挎包中拿出一支锡纸包裹的物品交给其,其感觉到是枪,其打开后看见是一把锈迹斑斑的仿制六四枪。其将枪藏在了仓房里,后其准备去绥芬河时,将枪包在黑塑料袋子中交给了母亲高某某保管。其没有告诉母亲是什么东西,她也没问,从外观上也看不出来是枪。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2月9日,吸毒人员汪某某在向被告人李志波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300元后,李志波让汪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金水湾浴池内,后通过他人将0.1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汪某某。2、2015年2月11日,吸毒人员汪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志波表示要购买冰毒,汪某某在向李志波银行卡汇款人民币380元后,当日18时许,李志波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中央红超市附近将0.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汪某某。3、2015年2月13日,吸毒人员汪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志波表示要购买冰毒。当日22时许,汪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国农业银行王岗分理处ATM机向李志波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500元后,李志波让汪某某在此处等待,后李志波通过他人将0.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汪某某。4、2015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志波位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阳光丽景小区3栋2单元302室内,缴获冰毒8.61克(经鉴定,冰毒净重8.6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2015年2月13日,吸毒人员侯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表示想要购买冰毒。当日19时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家属楼下,刘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侯某某。6、2015年2月16日,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到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要购买400元钱的冰毒,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万达公寓B栋楼下,王某甲将0.37克(经鉴定,冰毒净重0.3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贩卖给陈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处缴获冰毒1.33克(经鉴定,冰毒净重1.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李志波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的重量总计9.41克,被告人王某甲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的重量总计1.7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的重量总计0.2克。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传唤到案。被告人李志波于2015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缴获毒品的照片:从王某甲处缴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照片;陈某某以40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处购买的冰毒照片;2、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出具的关于李志波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友协派出所在办理其他案件中,获得李志波贩卖毒品的线索。哈尔滨市公安局利用技术手段对李志波进行侦查反馈信息李志波手中持有枪支且于2015年2月11日19时22分前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3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将李志波贩毒下线刘某某传唤到案。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13时许前往绥芬河市,经技术定位确定李志波所在位置后,因不知李志波是否随身携带枪支,决定第二日实施抓捕。2015年2月1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双城区抓获吸毒人员汪某某。2015年2月14日7时许,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阳光丽景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将李志波抓获,当场查获冰毒净重8.61克,经李志波供述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疑似枪支被其放在其母亲高某某家中,2015年2月1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李志波的母亲高某某位于双城区同心乡治安村六委的家中缴获一把仿制六四式枪支。2015年2月16日凌晨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参与李志波贩毒案的王某甲抓获;3、通话记录单:(1)李志波持有的157XXXX****手机号的通话详单:2015年2月9日12时42分,12时49分汪某某用138XXXX****的手机号呼叫该手机号;2015年2月10日16时14分、16时54分、16时58分、22时15分汪某某用138XXXX****的手机号呼叫该手机号;2015年2月11日11时07分、17时02分、17时31分、18时16分、18时26分,汪某某用138XXXX****的手机号呼叫该手机号;2015年2月11日18时29分李志波使用的157XXXX****的手机号呼叫汪某某用138XXXX****的手机号;2015年2月13日22时55分,汪某某用138XXXX****的手机号呼叫该手机号;(2)李志波持有的155XXXX****手机号的通话详单:2015年2月13日13时09分、18时54分李志波使用该号呼叫汪某某用138XXXX****的手机号;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2015年2月9日,向卡号为×××的银行卡,无卡存款300元;2015年2月11日,向卡号为×××的银行卡,无卡存款380元;2015年2月13日,向卡号为×××的银行卡,无卡存款1500元;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户名李志波,卡号为×××的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存入300元,2015年2月11日存入380元,2015年2月13日,存入1500元;6、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出具的铁路订票信息单:2015年2月11日李志波从哈尔滨前往绥芬河市的火车开车时间为19时22分,购票时间为19时04分;7、辨认笔录:经汪某某辨认,李志波是曾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经刘某某辨认,李志波是曾经向其贩卖毒品的人;8、搜查笔录:2015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在李志波位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阳光丽景小区3栋2单元302室内,查获一个黑色小包,内有电子称一台,玻璃试管一个(内有疑似冰毒粉色晶体)、透明包装袋缠绕袋一个(内有疑似冰毒白色透明晶体),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李志波身份证、黑色飞利浦手机一部、棕色索尼手机一部;9、扣押物品清单:从李志波处查获的黑色小包、玻璃试管(内有疑似冰毒物粉色晶体)、透明包装袋、电子称、手机2部、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身份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陈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王某甲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吸毒工具、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0、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送检的从李志波随身携带的黑色手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块,净重为6.6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从李志波随身携带的黑色手包内查获的红白混合晶体1小试管,净重为1.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从王某甲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为1.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王某甲贩卖给陈某某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为0.3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哈尔滨市平房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送检的李志波、刘某某、王某甲、汪某某、侯某某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筛选检测板检测均呈阳性结果;1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13日,其在二叔王某丙家呆着,并向王某丙借钱买毒品。其从一个叫“六哥”的人处买了毒品后,王某丙说他要了,还再借给其钱,让再买点,其就向他借了1500元,打算从李志波处再买点。当日22时许,其乘出租车来到哈西后给李志波打电话称想要毒品,李志波让其给他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汇钱,其就在哈西农业银行ATM机给李志波汇了1500元,李志波让其在银行外面等电话,过了一会来了一个男的,进了自助取款室,没过一分钟就出来了。该人刚走,李志波就给其打电话,让其进银行里在一台转账机上取冰毒,大约六、七分,其取到冰毒后就走了;2015年2月11日15时许,其给李志波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其给李志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380元后,李志波让其到王岗附近找他。当晚18时许,在王岗中央红超市对面,李志波给了其一个用一元钱包着的毒品包,后就离开了;2015年2月9日16时许,其在给李志波农业银行卡汇款300元后,李志波让其到双城市金水湾洗浴找他,在洗浴大厅,一个男子在其前面的茶几上扔了一个塑料袋包的毒品,其拿着毒品就离开了。同时证实,其和李志波是通过一个叫“柱子”的人相识的,其给李志波汇款的农业银行卡的账户号为×××,户主名就是李志波,李志波的电话为157XX****XX,其自己的手机号为138XXXX****;1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5年2月13日19时许,其给汪某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整点冰毒,要2克,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汪某某交给其2包冰毒,后打车往双城开,车行驶到南岗区王岗附近时,汪某某向其借了1500元,就下车了,过了20分钟左右回来的,二人就回到了双城,在凤凰城旅店开了两间房,其在房间内吸了冰毒;1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13日19时30分许,其和刘某某通过微信表示想要在他那里买点冰毒。刘某某让其到他家楼下去取,当晚19时45分许,其开车到刘某某家楼下(双城市东环城双海龙洗浴旁边的楼),刘某某给了其2分冰毒,其给了刘某某500元钱;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本人和王某甲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其给王某甲打电话表示需要冰毒,王某甲称自己在外面办事,一会儿来找其。大约在凌晨2点左右,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到了,其就下楼看到王某甲的车,其到副驾驶门前,一个女的坐在副驾驶,王某甲在驾驶位置,其将400元给了王某甲,这个女的将钱接了过去,王某甲递给其一小袋冰毒,大约二、三分,后王某甲就离开了;16、被告人李志波的供述:2014年5、6月份,其接触到同屯的许忠波,他知道其吸毒,就给了其一部分冰毒,其为了自己吸毒,就帮许忠波卖冰毒。其由于从许忠波处购买冰毒。其给许忠波汇过很多次款,都将钱汇到一个账户名为姚玉的农业银行卡内,这个账号是许忠波给的,其都是向这个账户打款后,许忠波让人将冰毒放在一些地方,其再去取。本人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7XX****XX;1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2月15日24时许,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帮他联系400元钱的“东西”(冰毒),其答应帮他问问。16号凌晨2时许,陈某某再次给其打电话时,其让他到哈西万达等自己,其到哈西万达B座公寓门前时就给陈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其在车上将一些冰毒用一元人民币包上,陈某某过来走到副驾驶车门,将400元递给其,其将冰毒给了陈某某,就开车走了;1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13日,侯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帮忙整点冰毒,其就帮忙联系了“老姑”,“老姑”称将毒品放在双城市劳动局门前的铺道石板边。当天19时许,其给侯某某打电话,侯某某给了其500元,其将毒品取出来后交给了侯某某。同时供述,2014年夏天和12月份的时候,其曾两次在李志波处购买过毒品,每次都是其通过汇款的方式将钱汇给李志波后,李志波将毒品放在一个地方,其去取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107号监舍内。2015年7月27日15时许,同监舍的刘子威(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乙(男,45岁)因让铺位一事导致言语不和,刘子威遂上前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后王某甲与同监舍的田小柱、徐佳伟、郭建奇(均另案处理)见状,遂亦上前与刘子威一同对王某乙进行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左侧第4、5、6后肋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胸1棘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液气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乙左侧第4、5、6后肋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胸1棘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液气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和解协议: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王某甲的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本人因诈骗罪被羁押于平房区看守所107号监舍。2015年7月27日15时许,刘子威回到监室后让其往边上坐坐,他要坐下,其不想让就骂了他,后刘子威就上来打了其两拳,没等其还手,其就看见一群人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将其给打倒了,后值班民警喊住手,他们都散开了;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本人因盗窃被羁押于平房区看守所107监舍。2015年7月27日15时许,刘子威回到监舍后和王某乙发生争吵,王某乙骂了刘子威,刘子威就上去用拳头打王某乙,其和王某甲、郭建奇、田小柱就上去帮刘子威打王某乙,其过去时王某乙被一群人给围住了,对王某乙拳打脚踢,其就没打着王某乙,他们将王某乙打倒了就散开了;5、证人霍某某的证言:本人因诈骗罪被羁押于平房区看守所107监舍。2015年7月27日15时许,刘子威回到监舍后和王某乙发生争吵,王某乙骂了刘子威,刘子威就上前打了王某乙,后王某甲、徐佳伟、田小柱、郭建奇就上去帮着刘子威,对王某乙拳打脚踢。王某丁也上去了,但是他没有打到王某乙;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27日15时许,刘子威回到监舍和王某乙发生争执,刘子威先打了王某乙一拳,后王某甲、郭建奇、田小柱、徐佳伟上去将王某乙给围住,对王某乙拳打脚踢;7、同案被告人刘子威的供述:本人因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平房看守所107监舍。2015年7月27日15时许,其回到监舍后让王某乙给其让一下地方,让自己坐下,王某乙不让还骂人,其就打了王某乙一拳,又踢了他一脚,同监舍的和自己关系挺好的几个人就帮其打王某乙,其和其他人就对王某乙拳打脚踢,后被管教给喊开了。帮忙打王某乙的有王某甲、田小柱、徐佳伟、郭建奇四个人;8、同案被告人田小柱、徐佳伟、郭建奇的供述:田小柱、徐佳伟、郭建奇供述内容与刘子威供述内容基本一致;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本人因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在平房区看守所107监舍。2015年7月27日15时许,在监舍内刘子威和王某乙因为让铺位的事情发生争执,刘子威先上去打了王某乙,具体打的位置其没有看见,其和刘子威、田小柱、徐佳伟、王某丁看见刘子威动手了,就上去帮助刘子威,围着王某乙对他拳打脚踢,后来被管教发现给喊开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综合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志波、王某甲、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三被告人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2、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年3月27日,李志波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志波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李志波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认自己向汪某某贩卖了毒品的事实,吸毒人员汪某某被抓获后证实于2015年2月9日、11日、13日从李志波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并详细交待购买毒品的地点、时间、过程以及数量、金额,且二人间的通话记录、银行汇款凭证及辨认笔录可以印证,综合本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认定被告人李志波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从李志波处查获的8.61克毒品应计入其犯罪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波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志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类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志波、王某甲均系吸毒人员,对从其身上及住所查缴的毒品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波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事实,且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表示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所犯罪行均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其他另案处理的同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也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波、王某甲均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对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被告人李志波非法持有的枪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