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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钟益莲与湖南神力胶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益莲,湖南神力胶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神力铃胶粘剂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益莲。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浏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凤香,浏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神力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袁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危惟,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湖南神力铃胶粘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危惟,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高塘岭镇原佳村枫树嘴组。上诉人钟益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神力胶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胶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神力铃胶粘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钟益莲及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刘凤香,被上诉人神力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惟,原审第三人神力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神力胶业公司、第三人神力铃公司均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企业。神力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宏伟与神力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媛系父女关系,两公司办公在同一栋楼,且两公司用于生产、办公、科研等所有固定资产的所有人均为神力铃公司。2013年12月16日,神力铃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易礼长(乙方)签订《后勤保安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承包范围为甲方的安保、绿化、食堂、保洁等经营管理工作。承包报酬为年总包干价219840元,甲方按月支付18320元。另特别约定:乙方所属工作人员的报酬、奖惩等管理均有乙方自行调配和管理。同日,易礼长(甲方)与钟益莲(乙方)签订《保洁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甲方承包区域内的卫生保洁管理。承包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承包报酬为:清洁、维护等承包总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元/年,月平均2000元。钟益莲实际从事保洁的区域为神力铃公司的办公楼、科研楼、综合楼和宿舍。2013年12月19日,易礼长又与神力胶业公司签订《委托书》,由易礼长委托神力胶业公司代发委托人雇请的人员的劳动报酬、奖金等;代扣各类内部罚金、违约金、其他款项等;代交保险。钟益莲从事保洁期间的工资因此由神力胶业公司按月支付。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神力铃公司向易礼长下发《后勤保安承包协议解除通知书》,理由是易礼长多次严重失职。次日,易礼长便通过快递方式向钟益莲也送达了《保洁承包协议解除通知书》,钟益莲认为其不是受易礼长雇请,而是与神力胶业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为此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神力胶业公司支付其劳务费、违约金等,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钟益莲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钟益莲自2013年8月13日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易礼长签订《保洁承包协议书》时已年满50周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而钟益莲的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劳动关系成立基础之上,因此对钟益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益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钟益莲负担。上诉人钟益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钟益莲于2013年10月13日起到神力胶业公司从事清洁工作,钟益莲在工作期间,管理员易礼长是神力胶公司保安队长,其属于公司员工,并且神力胶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二、钟益莲在2014年12月提出要签订劳动合同,遭到拒绝,借故已聘用他人为由辞退钟益莲。综上,钟益莲与神力胶业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神力胶业公司支付钟益莲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支付钟益莲违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支付钟益莲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加班工资4524元、给钟益莲交纳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用由神力胶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神力胶业公司针对钟益莲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益莲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神力铃公司针对钟益莲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益莲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益莲与神力胶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神力胶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钟益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以及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钟益莲主张易礼长系神力胶业公司的员工,其受易礼长招聘与管理,故钟益莲与神力胶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经审查,易礼长与神力铃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后勤保安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易礼长承包神力铃公司的后勤保安、食堂、保洁、绿化等工作,说明易礼长与神力铃公司之间属于承包关系。钟益莲与易礼长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保洁承包协议书》,双方对承包范围、期限、内容、报酬以及权利义务等方面作了约定,根据此承包协议,钟益莲与易礼长之间属于承包关系。钟益莲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易礼长与神力胶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易礼长代表神力胶业公司招聘用工,结合易礼长与神力铃公司、钟益莲与易礼长均系承包关系的事实,钟益莲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钟益莲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钟益莲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神力胶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被神力胶业公司招用,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神力胶业公司向钟益莲支付工资和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故原审法院认定钟益莲与神力胶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上所述,钟益莲与神力胶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钟益莲要求神力胶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以及社会保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益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钟益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