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继珍与陈名红,程雪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何继珍,女,汉族,生于1938年5月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傅克伟,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系何继珍女儿。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名红,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2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程雪梅,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19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宁波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1227-8。负责人:魏光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继珍与被申请人陈名红、程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五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6388号民事判决,后何继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何继珍超过法定上诉期间上诉,应视为其未提起上诉,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36号民事裁定,本案不作上诉处理。何继珍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邹绍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玉华、江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继珍的委托代理人傅克伟、被申请人陈名红、中国人保五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程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7日,原审原告何继珍起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6月19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陈名红驾驶渝F3D1**号车由万州区双白路向高笋塘广场下穿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高笋塘广场流杯池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何继珍相撞,致原告何继珍受伤。2013年7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笋塘大队以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名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继珍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系被告程雪梅所有,在被告中国人保五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9347.93元。原审被告陈名红、程雪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责任比例按2:8划分,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保五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商业险2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用药62313.93元,非医保用药10191.25元,其中3354元的门诊费用,没有清单,没有审查。原告何继珍在本次治疗当中,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费用,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审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名红与程雪梅系夫妻,渝F3D1**号车登机车主为被告程雪梅,该车以被告程雪梅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保五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6月19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陈名红驾驶渝F3D1**号车由万州区双白路向高笋塘广场下穿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高笋塘广场流杯池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何继珍相撞,致原告何继珍受伤。2013年7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笋塘大队以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名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继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190天,支出医疗费65667.93元。其中被告陈名红、程雪梅垫付8854元,被告中国人保五桥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5月17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以渝万司法鉴定所(2014)渝万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继珍在住院治疗期间用于治疗心脑血管性疾病的药物共计9536.83元;住院合理性时限建议确定为90日左右较为适宜,并请结合庭审。被告中国人保五桥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协商确定为8000元。原审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名红驾驶其配偶即被告程雪梅所有的车辆将原告何继珍撞倒,致原告何继珍受伤,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笋塘大队认定被告陈名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继珍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应予采信。综合本案,本院确认按原告何继珍承担10%、被告陈名红承担90%划分主次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五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保五桥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名红、程雪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667.93元,经鉴定,用于治疗心脑血管性疾病的药物共计9536.83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依法支持56131.1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190天,参考鉴定报告并结合庭审,本院酌情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合理住院时限为12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8400元(70元/天×12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3840元(32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检查费、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本次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56131.10元;2、护理费8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8671.10元,按前述责任划分,被告中国人保五桥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87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37773.99元【(医疗费46131.1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90%】,被告陈名红、程雪梅应当赔偿原告7200元(8000元×9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中国人保五桥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陈名红、程雪梅负担1400元。品出被告陈名红、程雪梅垫付8854元,被告中国人保五桥支公司垫付10000元和支付鉴定费1600元后,被告中国人保五桥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4873.99元,支付被告陈名红、程雪梅超额垫付费用254元。据此判决,被告中国人保五桥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继珍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873.99元;支付被告陈名红、程雪梅超额垫付医疗费254元;驳回原告何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何继珍负担37元,被告陈名红、程雪梅负担329元。再审申请人何继珍申请再审称,何继珍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诱发血压偏高,以致在抢救和治疗中用了心脑血管药物,该部分药费9536.83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护理费标准70元一天明显偏低,应以100元每天计算190天。交通费300元偏低,请求提高到2000元。本次事故对何继珍造成精神打击和伤害,并因长期住院必须加强营养,原判漏判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营养费9500元(50元/天×190天=9500元)。后续检查治疗费,要求支付5000元,衣物手机财产损失980元原审漏判。陈名红、程雪梅实际垫付医疗费8270元,原判误算为8854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陈名红辩称,服从法院判决。医疗费垫付了多少记不清了,以票据为准。被申请人程雪梅未到庭答辩。被申请人中国人保五桥支公司辩称,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何继珍的心脑血管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保险公司只赔付那些合理合法的费用,一审予以剔除是合理的。何继珍没有提交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凭证,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且护理费标准是何继珍的代理人主张的。何继珍住院期间没有转院,交通费一审判决合情合理。何继珍并未构成伤残,一身没有支持精神抚慰金也是合理的。营养费一审没有请求,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害,何继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并且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按判决确定的金额将钱交到了法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出示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申请人陈名红、程雪梅实际垫付医疗费8370元。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何继珍用于治疗心脑血管性疾病药费9536.83元应由谁承担?本院评析认为,何继珍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两次就诊均诊断患高血压。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未明确何继珍用于治疗心脑血管性疾病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属非正常用药。何继珍作为年迈的人,其常年患有高血压,此次交通事故对其血压偏高加重在一定程度上会存在影响。然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用药即为不合理用药,对其全部予以剔除并由何继珍承担,本院认为有失公允。结合何继珍的年龄、病历诊断情况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合理分摊该部分药费,由中国人保五桥支公司分担5000元,何继珍分担4536.83元。其余赔偿损失按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予以分担。关于何继珍再审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支持190天。本院认为,原审时何继珍主张护理费标准70元/天,原判按此标准并按鉴定的护理期限酌情延长至120天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再审主张100元/天超出原审主张金额,190天的护理期限经鉴定超过合理住院期限,故该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审何继珍主张500元,原判酌情支持300元符合情理,其申请再审要求支持2000元并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审中何继珍并未主张,申请再审时提出该请求超出原审诉求范围,本院再审时不予审查。精神抚慰金,原审何继珍主张2000元,原审认为因其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的理由并无不当,其再审请求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后续治疗费及衣物手机财产损失,因其在原审及再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再审亦不予支持。综上,何继珍各项损失共计78207.93元(其中医疗费65667.93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由中国人保五桥支公司赔偿61473.99元(医疗费49317.99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7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2773.99元;由陈名红、程雪梅赔偿医疗费7200元;由何继珍自己分担9533.94元(医疗费91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申请人陈名红、程雪梅分担1400元;何继珍分担200元。品出中国人保五桥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和支付的1600元鉴定费,中国人保五桥支公司还应赔偿何继珍49873.99元;品出陈名红、程雪梅垫付的8370元,陈名红、程雪梅还应赔偿何继珍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63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638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三、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何继珍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873.99元;四、由被申请人陈名红、程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何继珍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审原告何继珍负担37元,原审被告陈名红、程雪梅负担329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再审申请人何继珍负担300元,被申请人陈名红、程雪梅共同负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何玉华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