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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姚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住址同上。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邓继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因婚前了解不深而草率结合,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言行粗暴,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2014年10月2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家人的调解下,被告表示痛改前非,与原告好好生活。原告因而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诺言,仍然恶性不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口头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4年10月2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引起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婚后缺乏与新的家庭成员间的相处经验和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与体贴,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多一点宽容和沟通,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继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伟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