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499号原告李飞飞张某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艾好峁乡永新村。原告石小芬,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王渠子乡姬家洼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继斌,横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鑫白某某,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横山县波罗镇前梁村。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西沙本街。法定代表人高晓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法定代表人黄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周龙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飞飞张某某、石小芬与被告张鑫白某某、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3月11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飞的、石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继斌、和被告张鑫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榆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3年411月94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鑫白某某驾驶无号牌珠峰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陕K939**重型货车在沿横山县西沙望霞路S204线由靖边向横山行驶在横山县塔湾镇石井路段时与吴学东原告李飞飞驾驶其后乘坐原告张某某的无号牌大阳摩托陕KM23**小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飞飞张某某、石小芬受伤和陕KM23**小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到横山县红会百信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医疗费为1225.5元。当时后原告又被送到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李飞飞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2119天,花医疗费为33875.355417.4元。石小芬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为1450元。此事故经横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学东和被告张鑫白某某负同等主要责任,原告李飞飞张某某无负次要责任。因被告白某某珠峰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白某某应首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总计1755674075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肇事由吴学东和被告白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张鑫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飞飞负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5、保险单,证明陕K939**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6、身份证、户籍证明和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年龄。6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飞飞张某某为98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和陕KM23**车受损情况。7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89、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陕KM23**车属原告所有。10、房屋租赁合同、劳务合同,证明原告李飞飞张某某居住横山靖边县城西沙。911、横山靖边县南街西郊派出所和横山县西沙社区证明,证明原告李飞飞张某某居住横山靖边县城西沙长城路。被告张鑫白某某辩称,交通肇事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所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陕K939**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鑫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榆阳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属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无号牌珠峰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横山县西沙望霞路路段时与吴学东驾驶其后乘坐原告张某某的无号牌大阳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横山县红会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医疗费为1225.5元。当时原告又被送到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花医疗费为33875.3元。此事故经横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学东和被告白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015年7月15日经榆林市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总计1755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鑫驾驶陕K939**重型货车沿S204线由靖边向横山行驶在横山县塔湾镇石井路段时与原告李飞飞驾驶的陕KM23**小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飞飞、石小芬受伤和陕KM23**小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到横山县百信医院进行治疗,李飞飞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花医疗费为55417.4元。石小芬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为1450元。此事故经横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鑫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飞飞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30日经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飞飞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015年7月15日经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KM23**小车车损为17288元。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总计4075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白某某珠峰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陕K939**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榆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李飞飞张某某居住横山靖边县城。原告李飞飞儿子李浩冉出生于2009年7月28日,女儿吴姗李娜出生于200314年85月412日,女儿吴越出生于2005年6月9日,儿子吴旭出生于2008年3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张鑫白某某驾驶无号牌珠峰三轮摩托车陕K939**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吴学东驾驶无号牌大阳摩托车原告李飞飞驾驶陕KM23**小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陕KM23**小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学东和被告白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张鑫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飞飞负次要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飞飞张某某的精神损失费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应酌情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飞飞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5100.855417.4元,误工费143元×96365天=1372852195元,护理费143元×2119天=30032717元,营养费20元×2119天=42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19天=6357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20年×230﹪=974641461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吴姗李浩冉生活费17546元×612年÷2×230﹪=1052731583元,被抚养人吴越李娜生活费17546元×817年÷2×230﹪=1403644742元,被抚养人吴旭生活费17546元×11年÷2×20﹪=19300元,精神损失费520000元,陕KM23**小车车损为17288元,以上总计207209379088.4元。原告石小芬的损失:医疗费1450元,误工费143元×12天=1716元,护理费143元×12天=1716元,营养费20元×12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以上总计5482元。因被告白某某珠峰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陕K939**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榆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白某某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予以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张鑫白某某承担50﹪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飞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白某某辩解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陕K939**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榆阳支公司处又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榆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榆阳支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小芬医疗费1450元,误工费1716元,护理费1716元,合计488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飞飞张某某医疗费10008550元,误工费4533元,护理费3003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656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120000115118元;二三、由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飞飞陕KM23**车损为20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小芬营养费240元×7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70﹪=252元,合计420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飞飞张某某医疗费46867.4元×70﹪=1255032806.9元(25100.8元×50﹪),误工费52195元×70﹪=459836536.5元(9195元×50﹪),护理费2717元×70﹪=1901.9元,营养费380元×70﹪=210266元(42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70﹪=31599元(630元×50﹪),残疾赔偿金59628元×70﹪=4173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70﹪=405600元(8000元×50﹪),被抚养人吴姗李浩冉生活费31583元×70﹪=526422108.1元(10527元×50﹪),被抚养人吴越李娜生活费44742元×70﹪=701831319.4元(14036元×50﹪),被抚养人吴旭生活费9650元(19300元×50﹪)陕KM23**车损为15288元×70﹪=10701.6元,合计43605181496元(被告已付原告822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张鑫、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180元,减半收取1551090元,保全费100鉴定费2900元,鉴定费2025元,总计36753990元,由被告张鑫白某某负担18372793元,原告李飞飞张某某负担1838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战二〇一五年十月九八日书记员  张晨希(2015)横民初字第01499号原告张小艳,女,汉族,住横山县西沙馨园小区1排3号。被告白兵团,男,汉族,住横山县赵石畔镇大坪村大二弟且163号。原告张小艳与被告白兵团、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原告张小艳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彦战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晨希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陕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写明裁定结果)]本院[于年月日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年或月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向本院提出了证据调查/鉴定申请/延期审理/延期送达诉状/中止诉讼/等程序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艳诉称:。原告张小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白兵团辩称:。被告白兵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号证据、被告提交号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提交当事人证据序号名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的详细、具体理由法院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同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诉讼中,双方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二、;三、。原(被)告还认为,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写明判决结果)二、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王彦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张晨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