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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欧阳某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于2009年4月9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半年即发生争吵,感情不和。2010年11月10日,原告怀孕流产。2011年1月25日,原告被福建省妇幼保健院确诊为免疫性不孕,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2月28日,被告起诉离婚,由于原告终止妊娠不足半年,只能撤诉。2011年7月3日,古田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8月28日,仓山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29日,福州中院维持不准离婚的判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欧阳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兴路后坂小区单元房及福晟钱隆金山两套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法院判决离婚,两套房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按揭贷款部分应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6月9日,原告向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同年7月12日申请撤诉。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同年8月28日被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2012年8月6日,本院受理(2012)仓民初字第2742号李某某诉欧阳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本院判决确认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单元房系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福州市仓山区另一单元房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产总价格620500元,特价房优惠80000元,实际应支付的房价款为540500元。其中,首付款44500元由原告账户支付给福州市盖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银行按揭贷款496000元及利息,通过被告的账户向银行每月缴付,第一期还款日为2009年6月10日。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该房产从登记结婚之日至庭审之日(2015年9月25日)共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221210.09元,其中130400元系案外人李园玉、李幼玉代为缴付,被告实际归还按揭贷款及利息90810.09元。再查,原告于2008年2月在福州市购买福晟钱隆金山房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业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备案并办理预告登记,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六年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合。本案之前原告已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某单元房系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可以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被告实际归还的按揭贷款及利息90810.09元进行平均分割,即返还被告45405.05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8年2月购买的福晟钱隆金山房产,因未完全取得所有权,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暂不予分割。原、被告可待该房产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欧阳某某按揭贷款45405.05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慧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