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小妮与马晓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妮,马晓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刘小妮,女,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梅,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妮诉被告马晓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马晓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意欲抢占原告家的宅基地,并将原告家铺上水泥路面“刨毁”。原告出来阻止时,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与殴打,导致原告手指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8416.8元,护理费1136元,残疾赔偿金4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80元,照片3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打架,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没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情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不应当存在长期功能丧失的后果,是否构成伤残应当进行肌电图测试来判断神经是否存在传导障碍。���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双方房屋之间存在部分空地。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马晓梅在空地上铺砖头,原告刘小妮进行阻止不让被告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续而发生打架,在撕打过程中将原告的手弄伤。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132.46元。2015年4月2日,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刘小妮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80元。从受伤到伤残评定前共计127天。原告刘小妮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2015年2月12日,平舆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及票据、病历及医疗票据,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续而发生打架,双方对事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发生打架,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存在瑕疵,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请求医疗费51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8416.8元,护理费1136元,鉴定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9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48782.9元(24391.45×20年×10%)。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照相费3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5398.16元。被告应当承担32699.08元(65398.16元×50%)。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35699.08元(32699.08+3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马晓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妮各项损失35699.08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刘小妮负担683元,被告马晓梅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功审 判 员 王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