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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渔,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园,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骁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渔、廖园、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F×××××号二轮摩托车由平江县城关镇往梅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平江县建材市场路段时,撞上行路人田某,造成被害人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毫升。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陈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湘F×××××号二轮摩托车由平江县城关镇往梅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建材市场前路段时,撞上行路人田某,造成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平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湘雅医院和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4天。2015年4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2、交通事故中原告人田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为224748.80元由被告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人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住房出租合同、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自己尽最大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没有出入,且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田某户籍所在地为平江县三阳乡兴阳村137号,自2012年4月至今在平江县家居建材物流园租赁B3栋一栋1473-1484商铺从事磁砖地板零售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田某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至2015年1月6日出院,用去医药费(含后段三次门诊)24918.04元,期间于2015年12月12日至12月1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8206.14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均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被害人田某住院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共支付医药费34700元。2015年4月29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害人田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颌面部多发性骨折,视神经管骨折,左视神经萎缩,左眼××目4级,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伤残等级属捌级伤残,建议鉴定之日前医药费用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药发票为据,鉴定费用另外计算,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2015年5月26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鉴,被害人田某左侧神经损伤术后遗留左眼××目4级以上构成捌级伤残,左侧视神经损伤术后左眼××目4级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田某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营业执照、经商证明、门面租赁合同、住房出租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施救,并赔偿了部分损失,酌情可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因交通肇事而给被害人田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4918.04元+8206.14元=33124.18元、误工费(零售业)39237元÷12个月×5个月=163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住院护理费(服务业)35623元÷365天×38天=3708.7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57721.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刑事拘留已折抵刑期);二、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721.63元(已支付的34700元可从中抵减);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京平审 判 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朱稳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