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7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学云等与XX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威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周学云,XX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负责人刘立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涂敬东,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威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甲12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龙北村1号院5排4号房间。法定代表人田克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云,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慧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军,男,1967年3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小营村委会)、北京威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基业公司)、周学云因与被上诉人XX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军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东小营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我承包位于牛场前道西水浇地45亩,承包期限23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后申办了北京XX军采摘观光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代码证,据此我认为已经取得了相应各项权利。2009年威凯公司以征用东小营土地为名,委托海地基业公司与东小营村委会、周学云在未取得我同意的情况下,签署《上庄镇中心区费建设用地地上物及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将所属北京XX军采摘观光园的地上物及其构筑物拆除,并于2009年9月非法强占了我承包的土地。我在取得协议书后,于2011年海民初字第3634号判决书后针对判决提起该协议书无效之诉讼,贵院2013年作出一事不再理的07869号民事裁定书,我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397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我认为应予贵院审理的(2013)海民初字第21222号判决合并审理,提出增加该协议无效之诉求,在庭审中法官以该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应适用初审条款审理,以(2014)海民初字第2122号审判员独立认为是给付之诉为由,协议无效乃确认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条款不予审理的口头告知,并在庭审笔录中记载。2013年我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到《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海淀区2010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征地公告1书4方案,京海政地征(2011)005号批复文件,依据上述文件,存在未批先占的违法事实,综上在法院没有一份针对东小营村委会、威凯公司、海地基业公司和周学云违法签订《上庄镇中心区费建设用地地上物及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判决及裁定的前提下,故我再次针对该四方签订的该协议书提起确认效力之诉的,望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东小营村委会、威凯公司、海地基业公司和周学云签订的《上庄镇中心区非建设用地地上物及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东小营村委会、威凯公司、海地基业公司和周学云负担。东小营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XX军的诉讼请求。我方有承包合同,期间约定明确,土地补偿款归村委会,只有XX军自行投资的相关的才能归他所有。我方经过确认,XX军并未在征收的土地上兴建任何东西。故我方签署合同没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威凯公司、海地基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四方协议合法有效且早已履行完毕,四方协议签订主体合法。1、我们依法有权拆除该地块上附着物;2、村委会和周学云是四方协议的合法签约人;3、海地基业公司作为我们委托拆迁单位依法有权签署本案四方协议。四方协议是四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且履行完毕。本案《四方协议》不存在任何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周学云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我作为权利人,系该诉争非建设用地地上物及其附属物的合法处置人,签署该协议合法正当。根据该协议内容并依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征地单位支付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涉及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还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补偿费。”而我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投资人和所有人,有权依据相应规定取得相应的补偿费,有权自行处置地上物。而XX军就他人合法签署的协议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相支持。二、本案中,XX军并非合同当事人,甚至不是该协议的权益人,因此不具有提起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请求确认该协议合同无效属确认之诉的范畴,因此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提起诉讼,XX军作为该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无权提起。因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而且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故XX军作为合同外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甚至与该协议不具有法律上利益关系,所以XX军提起确认合同无效属主体不适格。三、关于地上物及附属物的补偿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一种合意行为,土地是否征收征用并不造成对该补偿协议效力的任何影响。本案诉争的该协议所涉及的地上物及附属物,与XX军无关属我投资并所有,在案佐证的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因XX军不具有地上物的相关权益,故其无权主张补偿权利,更无权主张他人之间的该补偿协议效力问题。如XX军就土地征收征用有争议,应当依据其土地承包合同向村委会单独请求,与我的地上物补偿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XX军起诉书中称针对协议的效力问题,海淀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798号裁定书作出过一事不再理,中级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3973号也作出处理,因此我方认为XX军提起协议无效的请求为一事再理。综上所述,XX军提出的请求属无理诉讼,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XX军(乙方)与东小营村委会(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牛场前道西水浇地45亩。时间自2007年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1.26万元。上缴承包费在每年的前一个月交齐。所有生产费用由乙方承担,水电费按村规定收取,在每年年底前交齐。承包费用若不能按时交清,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区、乡规划征用此地,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乙方自己投资的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有。承包期内乙方如因违法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合同到期乙方有优先续租的权利。承包期内乙方有转租合伙经营的权利。1、2008年XX军与周学云产生因上述土地的合作经营产生纠纷,XX军将周学云诉至我院,2008年3月26日我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并判决:“XX军自东小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后,就其中部分土地经营与周学云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地块及所兴建的地上物均由周学云一人经营管理。经营中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均由周学云自己负担,所得收入全部归周学云一人所有,周学云在经营中亏损亦由周学云承担,显属转包性质。而庭审中,各方均主张实际经营为合伙性质,而合伙之特征为共同经营,风险收益共同负担,显然实际经营情况与双方协议书约定内容不一致,故原协议应属无效。且XX军与周学云均非东小营村村民,因双方签订转包性质之协议书涉及集体土地之经营,依相关法律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通过或一定人数村民代表同意并报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批准。XX军主张与周学云签订协议未经东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周学云虽主张已经东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口头同意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签订协议书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该地块现已建成房屋44间、大温室(内有喷灌设备)1个,小温室5个,羊舍1个、鸡舍1个、养鱼池1个、停车场1个、钢制葡萄架3个,并栽种果树、绿化树、草莓、月季花卉、番木瓜树等,就经营管理及收益分配,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XX军与周学云于二○○七年四月二日签订协议书无效。二、驳回XX军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协议书之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并发生法律效力。2、2008年XX军以所有权纠纷为由将周学云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25863号财产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认定XX军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45亩土地,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后XX军使用该土地开办了“北京XX军采摘观光园”。XX军作为“北京XX军采摘观光园”的照主,其享有相应的经营权。周学云基于其与XX军签订的协议使用了45亩土地中的24亩。现该协议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协议,故周学云无权再使用该土地。综上,XX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周学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补偿问题曾提出反诉,后其自愿撤回反诉,法院不持异议,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周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北京XX军采摘观光园”(位于XX军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沙阳路北侧牛场前道西水浇地四十五亩土地)内搬出,将“北京XX军采摘观光园”返还XX军。该案周学云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撤回上诉。3、2009年周学云以确认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纠纷起诉XX军,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5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有生效判决确认XX军与周学云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见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并没有确定无效。该见证书所载文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相关法律事实。该见证书中有如下表述,即经营中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均由周学云自己负担,所得收入全部归周学云一人所有,周学云在经营中亏损亦由周学云承担;周学云与XX军系雇佣关系,XX军是周学云雇佣的工人。结合证人焦×、李×的证词及多张收据、发票、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讼争的24亩土地上的地上物系由周学云个人投资兴建,与XX军无关。XX军仅提交了五张收据,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投资情况,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周学云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位于牛场前道西24亩土地上所建房屋、温室、鸡羊舍、养鱼池、所栽树木等由其投资,归其所有,有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地上物的具体明细应当以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所列明的为准。见证书中有如下相关记载内容,即上述地块及所兴建的地上物,均由周学云一人经营管理,经营中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均由周学云自己负担,所得收入全部归周学云一人所有,周学云在经营中亏损亦由周学云承担。根据上述表述,可以证实周学云一直在讼争地块上从事经营活动,但我院(2008)海民初字第25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XX军享有相应的经营权,周学云无权再使用该土地。故周学云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对于争议地块享有经营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位于牛场前道西二十四亩土地上所建房屋、温室、鸡羊舍、养鱼池、所栽树木等由周学云投资,归周学云所有;二、驳回周学云其它诉讼请求。后XX军上诉,2009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5097号判决认定:由于诉争24亩土地上的地上物均已被拆除,故周学云要求确认上述土地上的地上物归其所有,法院无法支持。结合见证书所载的内容、周学云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建设上述土地上的地上物系由周学云出资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554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位于牛场前道西二十四亩土地上所建房屋、温室、鸡羊舍、养鱼池、所栽树木等系由周学云出资;三、驳回周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对(2009)一中民终字第15097号进行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16311号判决书认定由于地上物拆除,周学云已经取得拆迁款,确认地上物出资没有必要,故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周学云诉讼请求。4、2011年XX军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东小营村委会、周学云、威凯公司、海地基业公司,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036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军自东小营村委会承包东小营村位于牛场前道西水浇地45亩,在承包期内2009年9月甲方威凯公司、乙方东小营村委会、丙方周学云、丁方海地公司在未征得XX军同意的情况下,就XX军承包土地中的24亩土地签订补偿协议书,导致地上物被腾退,土地被收回,侵犯了XX军的相关财产权利,理应赔偿损失。虽协议中注有周学云依据(2009)海民初字第1554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补偿范围内所建的地上物及其附属物归其所有等内容,但该判决书并非生效判决书,甲方威凯公司、乙方东小营村委会、丁方海地公司未谨慎审核,同时地块系XX军承包经营,协议的签订导致XX军经营使用承包土地的不能,故该情况不构成威凯公司、东小营村委会、海地公司的免责事由。该判决判定:一、周学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XX军搬迁费用、停产停业综合补偿费用七十八万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二、东小营村委会、周学云、威凯公司、海地基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XX军搬迁费用、停产停业综合补偿费用九十万四千二百四十九元;三、驳回X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6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原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评估报告,是在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仅凭原有评估材料及XX军单方提供的材料作出的,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5、2012年12月XX军提出诉求要求确认周学云、村委会、威凯公司、海地基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013年2月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078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XX军所主张无权处分的后果在一审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得到保护,不得重新起诉。故驳回XX军的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经二审后,2013年3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3973号裁定书,维持原裁定。6、(2011)海民初字第03634号经过二审发回重审,法院再次审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1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涉及的24亩土地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确定搬家费及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共计786375元,该数额系根据补偿协议书对应的海创估字(2009)东小营-023号北京市地上物补偿评估结果报告及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得出,故法院认定该24亩土地的搬迁费及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为786375元。就XX军诉请中搬迁费及停产停业综合补偿费一项,因XX军为土地承包经营人,包含本案涉及的24亩土地在内的45亩土地均系其承包,故其有权获得本案涉及的24亩土地相应的搬迁费及停业停业综合补偿费。周学云通过与XX军签订协议取得该24亩土地的经营权,合同虽然已确认无效,但从已生效的判决可以确认本案诉争24亩土地上的地上物系周学云个人投资兴建,周学云为该24亩土地的实际经营人,故周学云亦应当享有取得一定搬迁费及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权利。综合以上分析,就XX军诉请中主张的搬迁费及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法院依法在周学云已领取的786375元范围内,考虑XX军承包期限及周学云实际经营使用期限,结合本案案情,酌定XX军应得的搬迁费及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为629100元。因搬迁费及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系由周学云领取,故其中应归XX军所有的部分应由周学云赔偿XX军,不应由东小营村委会、威凯公司、海地公司赔偿,故对于XX军要求东小营村委会、威凯公司、海地公司与周学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1631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09)一中民终字第150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海民初字第15540号民事判决书,但再审判决已认定双方诉争24亩土地上的地上物系周学云个人投资兴建,撤销原判决书系因地上物已经被拆除,且周学云已经取得拆迁款,周学云要求确认上述土地上的地上物系其出资、归其所有已无必要。XX军虽然是该24亩土地的承包人,但已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该24亩土地的地上物系周学云个人投资兴建,故拆迁补偿协议中地上物、附属设备、设施的重置成新价格应当由周学云取得,XX军不应得到相应补偿,故XX军要求得到地上物、附属设备、设施的重置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XX军主张迟延给付的经济损失利息一节,当事人之间并未对赔偿XX军损失内容与数额达成一致,亦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三、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学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XX军搬迁费用、停产停业综合补偿费用人民币六十二万九千一百元;二、驳回X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案XX军提出上诉后尚在二审审理程序中。本案争议合同效力问题指向的《上庄镇中心区非建设用地地上物及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系2009年9月甲方威凯公司、乙方东小营村委会、丙方周学云、丁方海地公司在未征得XX军同意的情况下,就本案涉及24亩土地签订的《上庄镇中心区非建设用地地上物及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拟征用东小营村部分集体土地,现委托丁方负责上述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所有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拆除工作。丙方依据(2009)海民初字第15540号,提出补偿范围内所建地上物及其附属物归其所有,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四方协商就地上物及其附属物补偿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一、本协议所约定补偿范围系上庄镇中心区建设项目东小营村现状非建设用地范围内,乙方所有的土地面积约24亩上,丙方所属的地上物及附属物的补偿。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月21日前丙方将本协议所指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全部地上物及附属物移交甲方。本协议所指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及其附属物移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丙方补偿款。自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拥有本协议所属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其中乙方与丙方权利义务包括:本协议生效前与该地块土地租赁者签订涉及该地块的土地承包或者租赁协议等相关协议一律终止。评估补偿结果确认单载明产权人(承租人)周学云补偿款8506528元,其中房屋﹨元、附属物﹨元、青苗及树木﹨元、其他补助费﹨元。同时自本确认单签订之日起产权人(承租人)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租协议及有关合同同时废止。2009年9月3日周学云签署补偿款收条,2009年海地基业公司与周学云谈话记录载明,周学云表示“依据(2009)海民初字第15510号民事判决书上庄镇中心区建设项目东小营村现状非建设用地范围内,周学云补偿范围地上及其附属物全部是我的,并保证补偿范围地上物及其附属物有别人的,我会自行安排处理,与你们无关。”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2008)海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25863号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15540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16311号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0363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07869号民事裁定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3973号裁定书、(2013)海民初字第21222号民事判决书、《上庄镇中心区非建设用地地上物及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等证据与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XX军自2006年起依据其与东小营村委会签署的《承包合同书》取得了包括争议合同所涉土地在内的45亩土地长达23年承包经营权,经过生效判决书确定周学云使用其中24亩土地的协议无效,并要求其返还,XX军作为《承包合同书》权利人与生效判决确认权利人,当然与土地占地、征用利益相关,其享有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故XX军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本案所涉效力问题指向的《上庄镇中心区非建设用地地上物及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通过(2013)海民初字078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无权处分的后果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得到处理,以一事不再理予以驳回,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且事后未有诉讼对合同效力进行判定,法院依利害关系人所举事由进行判定,符合诉讼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首先从权利来源而言,XX军是地块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其依约享有土地使用权,虽XX军与周学云之间存在协议,但该协议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且法院已经处理无效后果要求周学云予以返还,事实上所遇征地行为势必影响到XX军取得的23年承包土地的继续经营,在该承包合同书权利义务未终止的情况下,XX军应当享有依照其与东小营村委会订约内容、征地补偿政策而产生的利益补偿,其应当是征地行为不可或缺的订约权利人,《上庄镇中心区非建设用地地上物及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签署缺少第一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生效判决确认的接受返还土地当事人的参与,应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再次,从合同订立内容而言,《上庄镇中心区非建设用地地上物及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签署的依据系(2009)海民初字第155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订约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况且经过二审改判仅确认地上物乃周学云出资,再审后驳回周学云诉求,该协议书订立的依据当时不存在,事后也已经被撤销。虽周学云主张判决书查明内容也是参与订约的依据,但不可否认,周学云地上物的出资行为是依附、建立在XX军和东小营村委会《承包合同书》基础上的,其出资的返还与赔偿应向无效合同的相对方XX军主张,但其出资行为与法院查明事实排除不能排除XX军作为承包人参与洽商、订约的权利,况且《上庄镇中心区非建设用地地上物及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载明的移交行为不仅包括地上物、还包括土地使用权,不仅如此还约定“与该地块土地租赁者签署的土地承包或者租赁协议等相关协议一律终止”。故周学云主张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事实上该协议不仅涉及土地利益、地上物利益,还擅自终止他人尚未到期的承包合同,明显侵犯他人权益,应属无效。最后,从订约时各方当事人过失而言,周学云通过诉讼明确知晓其与XX军协议无效的事实、法定后果及法定返还义务,东小营村委会明确知晓其与XX军承包合同书期限尚未届至、权利义务尚未终止,各方当事人在此情形下签订《上庄镇中心区非建设用地地上物及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难谓无过错。综上分析,《上庄镇中心区非建设用地地上物及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的签订存在过错、缺少必要权利人参与、订约依据不存在、且侵犯土地承包人权利的,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法院应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判决:确认二○○九年九月北京市威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周学云、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署的《上庄镇中心区非建设用地地上物及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无效。东小营村委会、威凯公司、海地基业公司、周学云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东小营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XX军承担。上诉理由是:1、签订四方协议时我村委会与威凯公司、海地基业公司及周学云不存在过错;2、四方协议并未遗漏必要权利人餐饮;3、四方协议未侵犯土地承包人权利;4、退一步讲,即便四方协议侵犯了XX军的利益,也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威凯公司、海地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XX军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四方协议无效的三个理由事实认定及法律依据均存在严重错误;2、四方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3、四方协议已履行完毕,即使判决无效也无法恢复签约状态;且地上物青苗均已灭失,无效后果会使补偿标准处于不确定状态,更加不利于本案事项的解决。周学云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XX军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混淆了“土地补偿”与“地上物补偿”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上庄镇中心区非建设用地地上物及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无效的错误结果;2、周学云有权直接就其投资并所有的地上物收取相应补偿;3、一审法院认为签约各方当事人“难谓无过错”的论述严重错误。XX军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军依法与东小营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取得了包括涉诉土地在内的45亩土地23年的承包经营权,XX军作为《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人当然与土地占地、征用利益密切相关,其作为合同承包经营权人,依约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等相应权利。XX军应当享有与东小营村委会订约内容、征地补偿而产生的利益补偿,其当然应为征地行为的权利人,本案所涉《上庄镇中心区非建设用地地上物及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无XX军参与应为无效.且上述协议签订时依据系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该协议书订立的依据当时不存在,后已经被撤销。且上述协议书还载明“与该地块土地租赁者签署的土地承包或者租赁协议等相关协议一律终止”。至此,该协议不仅涉及土地利益、地上物利益,还擅自处分他人尚未到期的承包合同,侵犯了他人的相关权益。还需说明,有关各方在签订《上庄镇中心区非建设用地地上物及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时,明知XX军正在履行其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各方在此情形下签订上述协议书的行为显属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庄镇中心区非建设用地地上物及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签订存在过错,缺少相关权利人,签订的依据不存在,且协议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XX军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威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周学云负担七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康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