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常清与叶涛、孙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清,叶涛,孙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340号原告刘常清,居民。被告叶涛,居民。被告孙娜,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同学关系。2013年6月17日、12月18日,被告叶涛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0元,并约定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4年1月18日归还本金。被告叶涛仅分别按月利率2分、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叶涛向原告刘常清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叶涛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2013年12月18日,被告叶涛向原告刘常清借款97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后,被告叶涛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给付利率至2014年9月18日。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收条、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叶涛向原告刘常清借款的具体数额为多少;二、被告叶涛归还原告的款的发生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叶涛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中载明:“今借到刘常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叁分,当月利息已付,2014年元月18日前归还。2013.12.18,借款人叶涛。”原告亦认可借款当天,其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97000元,故,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叶涛出借的具体金额为97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叶涛自2013年12月18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4年9月18日。因双方约定月利息3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应认定该款应先冲抵利息,超出部分再冲抵本金。经计算,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叶涛出借的具体金额为97000元的借款中,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叶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901.43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叶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娜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涛、孙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常清借款本金107901.43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于广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