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集支行与解树旺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解树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负责人金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邵伟,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解树旺,男,汉族。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与被告解树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树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诉称: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树旺签订了(东陈)借字(2010)第153号《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解树旺于2010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该笔借款于2011年4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请求被告解树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树旺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借据);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四、2013年3月21日《山东法制报》刊登的对解树旺的催收公告。被告解树旺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30日,原告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城信用社与被告解树旺签订(东陈)借字(2010)第15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解树旺,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金额为1万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解树旺发放贷款1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85‰,到期日为2011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至原告对解树旺及刘伟提起诉讼。审理中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城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因无法查知刘伟解树旺下落,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在《平安山东周刊》刊登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刘伟诉讼。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与被告解树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本院认定有效。原告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将1万元贷款于2011年4月28日发放给被告解树旺后,被告解树旺即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对剩余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逾期利息负有偿还义务。原告撤回对刘伟的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解树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解树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的利息,自2011年4月28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