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吉林省抚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抚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741号原告:吉林省抚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英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慧,男,汉族。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吉林省抚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抚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我公司正常合作的客户,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120元,经我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催要均被无理拒绝。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经过对账,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应付账款余额为14600元,已付支票28929.8元+返利590.4元未达,合计金额为44120元,原告对上述对账款项予以认可,现原告催要货款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对账函、入库验收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12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抚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货款441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琳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