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林国洪与曹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洪,曹金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林国洪。委托代理人:周网龙,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金锁。原告林国洪与被告曹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曹金锁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曹金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金锁以急需资金购买材料为由,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2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金锁于2013年2月至3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2000元,并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5月12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曹金锁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金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了诉讼中所享有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国洪借款10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曹金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曹金锁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华 宇代理审判员 刘 恺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成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