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会义与姚复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义,姚复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王会义,女,1983年12月4日生,布依族,户籍地……,现住……。被告姚复举,男,1969年10月10日生,侗族,住……。(身份证号……)原告王会义诉被告姚复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义、被告姚复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义诉称,2015年3月8日我到姚复举家请他帮我代还信用卡的款,后他发现我的信用卡有92000元好享贷的业务,他就给我说这个业务过了时间就没有了,不用白不用,要求我用信用卡刷这笔钱借给他周转,每月给我点利息,每月保证还上信用卡上的款我又可以攒点生活费,因我暂时没有稳定工作生活困难就听信了他的话,用信用卡刷了92000元到他尾号为3919的工行卡上。他写下借条并约定按十二个月分期本息一起于每月8日向我建设银行卡还款。2015年4月8日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经我多次催促他才在10号还清当月本金8000元及利息2760元,共计10760元。考虑到被告不按时还款以后会带来高额的费用我在2015年5月1日电话告知他,要求他还清剩下的所有欠款及利息,3号去他家得知他说的资金周转是用来炒股。后来被告又归还了我10,000元,用他位于金龙国际花园的房产证给我,并要求我配合他用房产证贷款,但我多次要求他去办理贷款他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其实就是想要回房产证,经过多次周折6月份他又归还了我3000元,现我已没有能力归还信用卡的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姚复举归还原告王会义欠款72,5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3%计算);2、被告姚复举负责从2015年7月20日起没有及时还款造成原告信用卡的逾期费用及所有法律责任;3、被告姚复举赔付原告王会义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5年7月19日止为配合被告贷款的误工费、车费及生活费等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姚复举承担。被告姚复举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我们的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她是转借的高利贷给我;第二,即使合同有效,也是她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我提前还款;第三,按规定,如果要算利息应按2%的月利息来计算;第四,她对我非法拘禁,要求她承担责任;第五,我还了一部分钱,本金只欠65,640元。经审理查明,因原告王会义在建设银行的信用卡有“好享贷”业务,可通过信用卡向银行借款92,000元,分十二个月还清借款本金及手续费,2015年3月8日应被告姚复举的请求,原告王会义从其信用卡上刷卡92,000元出借给被告姚复举,被告姚复举同日向原告王会义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由被告姚复举每月除向原告王会义归还银行借款的本金及手续费外,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姚复举每月另行向原告王会义支付未归还部分借款本金3%的月息。借款后2015年4月10日被告姚复举归还了本金8000元、利息2760元,2015年5月7日其又向原告王会义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还欠80,470元借款本息,并承诺2015年5月12日还款,用其房产证作抵押;2015年5月17日被告姚复举向原告王会义归还了10,000元,又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2,584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6月7日归还。2015年6月10日被告姚复举归还了借款3000元给原告王会义,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72,584元的欠条,包括未归还的本金70,470元及利息21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本院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原告通过信用卡业务向银行借款后,转借给被告并向被告收取3%的月息,超过了法律、法规允许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限额,应认定为高利息,且被告对此也是明知的,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于已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因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亦造成原告要另行用自己的资金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故对于被告已归还部分的利息,不予扣减,未归还部分借款不再计算利息,被告现应当返���原告借款的金额应为2015年5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时的本金70,470元减去之后归还的3000元,即为67,470元;被告提出另归还的其他借款金额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其无证据证明且自身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复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会义借款人民币67,470元;二、驳回原告王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王会义负担103元,被告姚复举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舒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