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明增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蔡保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沈明增,蔡保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增。原审被告蔡保福。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被上诉人沈明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保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0日8时10分,被告蔡保福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道与山东路交口处时,与沿上海道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沈明增相撞,造成沈明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蔡保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明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2.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6)、双侧坠积性肺炎。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9日出院证中医嘱记载:“继续右足石膏托外固定6-8周,在陪护帮助下进行功能锻炼”。另查,津K×××××号车系被告蔡保福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200元、为治疗康复支出的费用(固定带)2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9546元;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由被告蔡保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保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票据数额为1238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且原告住院费用中含有包间费用,该费用超出合理医疗的范围,故对8天的包间费用不认可,仅同意按照普通床位费用即75元/天进行赔偿,扣除600元的床位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虽辩称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对该抗辩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亦未能提交证据,故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包间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用的产生应符合必要性和合理性的条件,原告住院期间8天产生的包间费用,超出了基本医疗费的一般范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使用包间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原告住院期间使用包间产生的费用600元不予支持。综上,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178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10天的营养费即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但考虑原告年龄及实际伤情,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9日)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2000元,出院后继续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三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产生护理费18200元,共计202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仅认可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原告1个月的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原告虽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期,但根据原告出院医嘱的记载即“嘱继续右足石膏托外固定6-8周,在陪护帮助下主被动进行肌肉收缩及足趾屈伸功能锻炼”,结合原告年龄及实际伤情,酌情按护理协议约定的20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即200元×60天=12000元,综上,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000元+12000元=1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仅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购买固定带的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和康复需要购买固定胸部的固定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原告提交了购买固定带的合法发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所购买固定带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实该费用确定必然发生,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保险范围内,故本案被告蔡保福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明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200元、康复费(固定带)260元,共计2446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明增医疗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185元;三、驳回原告沈明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保福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安盛天平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改判,不同意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护理费14000元,上诉人认可2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同意原审判决确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出院后2个月护理期间,不同意按被上诉人提供的陪护协议书200元/天支持护理费,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沈明增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交了护理协议书,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蔡保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保福驾驶小客车与通过人行横道的沈明增相撞,造成沈明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保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明增不负事故责任,并判决由蔡保福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沈明增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不同意承担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2.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6)、双侧坠积性肺炎。而且被上诉人的出院证中医嘱记载:“继续右足石膏托外固定6-8周,在陪护帮助下进行功能锻炼”。故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年龄及实际伤情,结合其提供陪护协议中约定的单价,按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支持2个月的出院后护理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刘宏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