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执民字第4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兆康与李建华、朱英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兆康,李建华,朱英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4565号申请执行人:徐兆康。被执行人:李建华。被执行人:朱英丽。申请执行人徐兆康与被执行人李建华、朱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4)金永商初字第4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以上情况,本案本次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456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李昌林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华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