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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前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于 某 某 与 刘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尤金林,被告:刘某某,男。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代理人尤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诉称:我与刘某某于200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颖、一男孩刘晟志,婚后刘某某经常酗酒并殴打我,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刘颖、婚生男孩刘晟志由刘某某抚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张明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刘某某于200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于某某提出与刘某某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反对草率离婚。于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而,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广和审 判 员  赵 颖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海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