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犯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于爱社、张红波,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樊兆春,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于爱社、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斌、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经预谋后先后三次驾驶机动车在S337省道南旺路段,手持电警棍、钢管等作案工具,采取暴力威胁、言语恐吓手段向过往的外地大货车司机索要钱财,共计1300元。分述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驾驶白色现代轿车在S337省道南旺路段,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先后抢劫武某某现金200元、李某甲现金200元。2.2014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驾驶鲁H119**面包车在S337省道南旺路段,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先后抢劫董某某现金200元、王某现金200元。3.2014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驾驶鲁HU13**白色现代轿车在S337省道南旺路段,采取威胁、恐吓手段抢劫李某乙现金500元。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给被害人一次性要过500元,其目的不是抢劫,只是没事找事,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罪,被害人武某某、李某甲、董某某、王某、李某乙、赵某某的陈述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及重大财产损失,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给被害人一次性要过500元,其目的不是抢劫,只是没事找事,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其喝多了,记不清是否参与,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未实际参与要钱,属于预备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主观恶性小,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驾驶鲁HU13**白色现代轿车在337省道南旺路段,无故将武某某、李某甲的货车拦住,向二人分别索要现金200元。2.2014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鲁H119**面包车在337省道南旺路段,以前面有查车的,带其过去为由,将董某某的货车拦住,强行向董某某索要现金200元,后无故将王某的货车拦住,向王某索要现金200元。3.2014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驾驶鲁HU13**白色现代轿车在337省道南旺路段,以要过路费为由,将李某乙驾驶的货车拦住,向车内的李某乙及赵某某索要现金5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雾很大,在S337省道济宁至南旺路段,一辆白色无牌照轿车上的三个青年给其要了200元。其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是给其要钱的人之一。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雾很大,在S337省道梁山到济宁段走到汶上县南旺镇时,一辆没挂牌的白色现代轿车上的三个青年给其要了200元。其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某是给其要钱的人之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在S337省道汶上县南旺镇路段,一辆无牌东风牌商务面包车上的三个青年以“前方有查车的,要带其过去”为由,给其要了200元,其中一个眼睛有点毛病,是斗鸡眼或者斜视。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凌晨,在S337省道汶上县南旺镇段走到南旺泉河桥东时,一辆无牌东风牌商务面包车上的两个青年给其要了200元。其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是给其要钱的人之一。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在S337省道济梁公路南旺镇段走到新河桥附近时,一辆无牌白色现代轿车上的两个青年给其与赵某某要了500元。其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是给其要钱的人之一。6.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在S337省道济梁公路南旺镇段走到新河桥附近时,一辆无牌白色现代轿车上的两个青年给其与李某乙要了500元。7.证人刘某某对有关情节曾予以证实。8.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作案车辆活动轨迹视频截图等证据附卷佐证。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其与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驾驶其鲁HU13**白色现代轿车,在S337省道南旺镇红绿灯大路口东边,给过路的大车司机要过钱;2014年11月初凌晨,雾很大,其与林某某、周某某在S337省道济宁至南旺路段,快到南旺的桥附近,向过路的大车司机要过钱。约三、四天后,其与林某某及林某某的朋友“壮壮”三人开着其鲁HU13**白色现代轿车向三辆过路的大车司机共要了600元钱,“壮壮”20岁左右,平头。10.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其与张某某、周某某、“壮壮”四人在S337省道南旺镇红绿灯路口,过来泉河桥,给过路的大车司机要过钱,“壮壮”个子一米八左右,150斤左右。2014年11月6日凌晨,雾很大,其与张某某、周某某在S337省道济宁长沟镇和汶上南旺镇交界处的桥附近,向过路的大车司机要过钱。1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其与张某某、林某某、“壮壮”四人准备到S337省道长沟至南旺路段向过路的大车司机要钱,后来其喝多了,在车后座睡着了。第二天醒来就在宾馆里了,“壮壮”身高一米七七左右,和林某某是一个庄上的。2014年11月6日凌晨,雾很大,其与张某某、林某某在S337省道南旺段新河桥两端二、三百米的路段,向过路的大车司机要过钱。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供汶上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经查,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足以使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罪。经查,被害人武某某、李某甲、董某某、王某、李某乙、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向被害人武某某、李某甲、董某某、王某、李某乙、赵某某要钱。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未参与向董某某、王某索要现金。经查,被害人董某某证实有三个青年向其要钱,其中一个是斗鸡眼或斜视,被害人王某证实其看到两个青年向其要钱,并辨认其中一个人是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左右,其伙同被告人林某某及林某某的朋友“壮壮”一起要过钱,被告人林某某及周某某对2014年11月8日向董某某、王某要钱没有供述。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参与2014年11月8日向董某某、王某要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未参与向董某某、王某要钱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的其它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审判员  强桐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凡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