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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熊善忠与王治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善忠,王治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19号原告:熊善忠,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乔龙敏。被告:王治付,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阜南县。原告熊善忠与被告王治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治付外出,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善忠的委托代理人乔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治付经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善忠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王治付向原告熊善忠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且支付了当年四个月的利息,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治付偿还原告熊善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治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治付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王治付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熊善忠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2000元,下欠余款经原告追索无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王治付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收取的2000元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善忠借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治付负担1208元,原告熊善忠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理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