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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建利与郑军伟、郑炳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利,郑军伟,郑炳学,苗秀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刘建利,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闫蕾。被告郑军伟,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郑炳学,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苗秀花,女,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建利与被告郑军伟、郑炳学、苗秀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利的委托代理人闫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军伟、郑炳学、苗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利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郑军伟系被告郑炳学、苗秀花儿子。2012年秋天,三被告在本村收购苹果,同年10月12日至10月18日,原告先后三次卖给被告苹果,被告郑军伟为原告出具收货收据五张,并注明苹果的等级、数量、单价和价款,共计人民币13944元。被告当时言明无现金付款,缓几天给付,原告同意。原告自2013年秋起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拖,2014年秋后,本村村委换届选举时,原告再次追要,被告答应年底给付,但仍未付款,鉴于被告言而无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944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延付金。被告郑军伟、郑炳学、苗秀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炳学、苗秀花系夫妻关系,系被告郑军伟的父母。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郑军伟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18日先后五次向原告收购苹果,并给原告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的收货收据五张,均载明苹果的等级、数量、单价及总价款,数额为3049元、2350元、2668元、2581元、3296元,合计13944元。此款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五张收货收据虽系被告郑军伟个人出具,但收购苹果的行为系被告郑军伟、郑炳学、苗秀花共同所为,且被告郑军伟未成家,与被告郑炳学、苗秀花共同生活居住,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要求被告郑炳学、苗秀花与被告郑军伟对上述所欠苹果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因三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军伟欠原告苹果款13944元的事实,有被告郑军伟给原告出具的收货收据五张为证,足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军伟给付苹果款13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炳学、苗秀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付金,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军伟给付原告刘建利所欠苹果款人民币13944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建利要求被告郑炳学、苗秀花给付苹果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军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郑军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