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崇善与聂华辉、邵秋菊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李崇善,居民。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华辉,居民。被告邵秋菊,居民。被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99号第五层。法定代表人聂华辉。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凌,居民,系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李崇善与被告聂华辉、邵秋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星球,被告聂华辉、邵秋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俊、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善诉称:2010年原告李崇善出资550万元与被告聂华辉合作共同开发长沙金珑冷藏食品公司。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聂华辉以原告李崇善的出资及另加2000万元红利的价格收购原告股份。被告聂华辉除支付原告的出资外2000万元红利转让款一直未付。为此,2013年2月6日,被告聂华辉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股东利润贰仟万元整是实。5月底付清”借条。但是被告聂华辉仍未按时支付。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聂华辉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付清20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2%作为利息,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聂华辉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0日,2000万元红利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聂华辉支付2000万元红利及之后利息未果。2014年12月2日,原告李崇善与被告聂华辉再次达成《还款协议》,各方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聂华辉尚欠原告李崇善360万元利息、2000万元转让款未付,合计欠款2360万元,被告聂华辉承诺在2015年1月l曰起每月按欠款总额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除支付利息外,2015年5月1日前支付360万元,7月1日前支付500万元,10月1日前支付500万元,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本息,被告聂华辉未按时付款付息,原告李崇善有权要求被告聂华辉提前付清全部款项,并按逾期付款金额5%计算违约金,原告李崇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维权费用由被告聂华辉承担,被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聂华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争议由原告李崇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原告李崇善多次催告付息未果,被告聂华辉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李崇善要求被告聂华辉提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秋菊与聂华辉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请求一、判决被告聂华辉、邵秋菊立即向原告李崇善偿还2360万元欠款及利息141.6万元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规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判决被告聂华辉、邵秋菊承担违约金1l8万元;三、判决被告聂华辉、邵秋菊承担原告李崇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维权费20万元;四、判决被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聂华辉、邵秋菊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华辉、邵秋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因合伙而转换为的民间借贷纠纷,借贷的金额为2000万元,360万元为息抵本,360万元不得重复计算利息。2、逾期利息就是违约金的承担方式,故不能再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两项违约金之和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务的维权费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李崇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崇善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聂华辉、邵秋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转账凭证,拟证明李崇善的配偶于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聂华辉银行账户转款450万元;4、借条,拟证明聂华辉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到股东利润2000万元是实,5月底付清”;5、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应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支付2000万元红利,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按2%支付利息;6、还款协议,拟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聂华辉欠原告李崇善360万元利息、2000万元转让款未付,合计2360万元,被告聂华辉承诺在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按欠款总额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每季度支付1次。除支付利息外,2015年5月1日前支付360万元,7月1日前支付500万元,10月1日前支付500万元,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本息,被告聂华辉未按时付款付息,原告李崇善有权要求被告聂华辉提前付清全部款项,并按逾期付款金额5%计算违约金,原告李崇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维权费用由被告聂华辉承担,被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聂华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争议由原告李崇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维权支付10万元代理费。被告聂华辉、邵秋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中450万元的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借据没有异议;证据5中2013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对证据6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550万元需要去核实;7、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必须由被告来承担,且律师费10万元的收费标准超出正常标准。被告聂华辉、邵秋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0年,原告李崇善出资550万元与被告聂华辉合作共同开发长沙金珑冷藏食品公司。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聂华辉以原告李崇善的出资及另加2000万元红利的价格收购原告股份。为此被告聂华辉将原告的出资支付给了原告,对应支付的2000万元的红利被告聂华辉于2013年2月6日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股东利润贰仟万元整是实。5月底付清”。因被告聂华辉未按时支付,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聂华辉签订《协议书》,协议称双方曾共同入股开发长沙金珑冷藏食品公司,后经双方协商,乙方(李崇善)退股并将股份转让给甲方(聂华辉),甲方除退还乙方的股本金外,另向乙方支付股份转让红利2000万元,现就此款项的支付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支付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但在乙方确需资金时甲方及时支付。二、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月20‰作为乙方利息,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即每月支付40万元,第一次支付利息为2013年10月1日,以后依此类推,至2014年3月底止甲方应偿付乙方所有红利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聂华辉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聂华辉支付2000万元红利及之后的利息未果,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14)娄中民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聂华辉2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2月2日,原告李崇善(乙方)与被告聂华辉(甲方)、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各方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尚欠乙方360万元利息、2000万元转让款未付,合计欠款2360万元。二、甲方承诺在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按欠款总额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甲方付款的顺序按先息后本的原则清偿。三、除按月支付的利息外,甲方承诺分期支付,第一期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360万元(如该笔款按时到位,乙方同意免除该款产生的相应利息28.8万元,该利息自动列抵下一个月甲方应支付的利息);第二期在2015年7月1日前支付500万元;第三期在10月1日前支付500万元;第四期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本息。甲方同意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土地处置款到位后立即优先偿还乙方欠款本息。四、甲方承担收购乙方股份产生的所有税费,乙方所得为税后所得。(双方在该条后又补充:税费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五、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付清全部款项,甲方承担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5%计算违约金。六、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向法院申请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解除财产查封,乙方自愿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七、因甲方违约,乙方为实现债权实现的维权费用由甲方承担。八、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聂华辉未能按约定履行。另查明,被告邵秋菊与聂华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0年原告李崇善出资550万元与被告聂华辉合作共同开发长沙金珑冷藏食品公司。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聂华辉以原告李崇善的出资及另加2000万元红利的价格收购原告股份,为此被告聂华辉将原告的出资支付给了原告,对应支付的2000万元的红利于2013年2月6日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因被告聂华辉未按时支付,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聂华辉就2000万元的偿还问题签订《协议书》,2014年12月2日,原告李崇善(乙方)与被告聂华辉(甲方)、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再次就2000万元的偿还问题达成《还款协议》,上述借据、《协议书》、《还款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聂华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20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所欠款项分期偿还,最后一笔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但《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方未按时付款,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提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方承担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现原告基于被告聂华辉已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依《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聂华辉偿还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准许。《还款协议》第一条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聂华辉应支付原告200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36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聂华辉偿还2360万元并每月按欠款总额2%的利率支付利息,因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又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已达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原告将利息360万元计入本金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还款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因被告方违约,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实现的维权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过程中委托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被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聂华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应对被告聂华辉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聂华辉与被告邵秋菊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负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被告邵秋菊与被告聂华辉对本案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华辉、邵秋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崇善欠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60万元(已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本金200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聂华辉、邵秋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崇善因诉讼开支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崇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780元,由被告聂华辉、邵秋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